1.保险公司的概念(识记)
保险公司是指经过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2.保险公司的设立(领会)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领会)
变更: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撤销分支机构;
(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清算: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4.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领会)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