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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9)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二、西欧中世纪“复兴”罗马法的原因

从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先后现出一个研究、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历史上称为罗马法“复兴”,罗马法成为许多国家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凡地方习惯和王室法令没有规定的内容,都可以引用罗马法。罗马法成为西欧各国重要的补充法律。同时法学也得到发展。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构成中世纪西欧三次大的改革运动,为资本主义制度的诞生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准备了条件。

查士丁尼汇编原稿的发现只是引起这次运动的直接原因,是偶然事件,而其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从自给自足的封闭式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产生了许多新的关系需要调整,而当时西欧各国现有的法律,包括习惯法、商法、城市法、教会法和王室立法都不能适应客观需要,这样从整体看来中断了五六个世纪的罗马法成了社会所需要的现成法律,因为罗马法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调整商品生产者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能满足西欧各国一般财产和契约关系的需要而有余。罗马法在西欧的复兴不是偶然的,而是西欧封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要求,也是罗马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三、罗马法复兴的经过

自12世纪开始,一直延续到18、19世纪。

1、罗马法复兴的开端,注释法学派的形成及其作用

中世纪欧洲商业是从意大利开始恢复发展的,意大利又是罗马法的故乡,所以意大利成为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和中心。意大利复兴罗马法是从研究《国法大全》开始的。波伦亚大学成为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中心。开始阶段(12世纪到13世纪中期),波伦亚学者采用中世纪西欧很流行的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也叫条文注释,主要是对罗马法的原文进行字面的解释。这些波伦亚法学家被称为注释法学派,创始人是伊纳留,被誉为“法律之光”。

2、罗马法复兴的高潮,评论法学派的兴起及贡献。

评论法学派也叫后期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亦称前期注释法学派),他们不限于对罗马法本身的研究和理解,而是根据时代需要,把罗马法的材料综合起来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把罗马法的原则与制度适用到各种社会关系中去,把六七百年前的罗马法转化为当前适用的法律,实现了复兴罗马法的根本目的。

3、罗马法复兴在意大利外的传播

罗马法复兴从意大利兴起后,很快扩展到法、德、英等西欧各国,到16世纪,法国取得了研究罗马法的全欧领导地位,1495年德意志皇帝正式宣布罗马法为帝国普通法。

总之,西欧罗马法“复兴”最初以意大利波伦亚为中心开展起来,首先登上舞台的是注释法学派,其贡献是研究和传播罗马法;13世纪中期后,评论法学派取代注释法学派地位,其作用在于通过研究把罗马法运用于实际,使罗马法和社会生活结合起来;研究和采用罗马法的运动从意大利向西欧各国发展,16世纪法国取得了全欧的领导地位。

四、罗马法复兴的意义

1、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罗马法为加强王权,消除割据势力提供了法律武器;形成了世俗的法学家阶层取代了教会僧侣地位;使商品经济得到顺利发展等。

2、促进了法学的发展。形成了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和法国的法学大师,也由英国和大陆各国在继承罗马法的区别,形成了西方两大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划分。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3、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17、18世纪新兴资产阶级创立的近代自然法学说可追溯到罗马法学家关于自然法的思想,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则是从罗马法中自由人在私法关系上的平等原则而来的。

第二节 城市法和商法

城市法和商法(海商法)是随着城市的出现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商法比一般城市法存在的时期长的多,15、16世纪以后随着中央集权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城市法停止存在和发展,而商法仍存在并以国家法的形式延续到近现代。

一、城市法

1、中世纪西欧自治城市的出现与城市法的形成

城市法是指中世纪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它是西欧中世纪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2、城市法的渊源

A、特许状。是国王、教俗封建主承认自己领地上城市的自治地位,及与自治地位相联系的其他权利的法律文书。被称为“人民宪章”,被看作市民自由的“保护神”。

B、城市立法。城市获得自治权后,由市民代表所组成的市议会不仅行使最高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行使立法权,颁布各种法令,成为城市法的一种行政权渊源。

C、行会章程。在中世纪城市中,商人和手工业者为了共同维护自己的利益,建立了行会,每一行会由同一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组成。行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和通过,对行会组织和制度作详细规定,支配着城市基本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行会代表是市议会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因而行会章程实际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D、习惯和判例。由于市议会指制定的法律不完善,市民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和城市法院的判例在城市法中占重要地位。

3、城市法的基本内容

城市法内容虽很丰富,但没形成涉及所有社会关系的独立法律体系,如婚姻家庭关系统一适用教会法,叛国、谋反等由领主或王室法院审判,都不适用城市法院。

A、市民身份。市民在人身上是自由和平等的,承认市民享有自由权是特许状的重要内容,谚语说“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但市民存在财产上的不平等,及行会内部新的等级制。

B、城市机关的组织。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包括城市共和国和城市公社,市议会是最高管理机构,由选举产生。但市议会主席和其他官吏由大商人、高利贷者、房产主和城市土地所有者垄断。

C、行会组织。加入行会有严格的资格条件限制,工匠资格要经过很长的学徒期;行会对产品有严格标准,以防止同行业间的竞争;行会实行互助,会员须交会费;行会选举行长,并设监察人员监督会员并制裁违反章程者。

D、在所有权和债权方面,动产地位日益重要,土地也成为所有权的一般客体,可以流通。城市法取消了阻碍工商业发展的各种封建特权。承认契约双方地位平等,契约生效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妇女有权定立契约,契约种类不断增多。

此外,刑法和诉讼法也有许多不同于封建法律的制度。如废除等级特权原则、宣誓保证人、神明裁判、决斗裁判和赎罪金等。

总之,城市法产生于封建社会受之影响,具有封建性因素,但本质同封建制度对立。它与罗马法“复兴”及商法发展一起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诞生起了促进作用。

二、商法

1、西欧商法的形成

A、商法在中世纪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原因。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形成于10-12世纪,但法规却可追溯到很早的古代。古巴比伦、希腊和罗马都有发达的商法。古巴比伦的腓尼基被认为是海商法开始之地,汉穆拉比法典有许多商业交换的规定,希腊的罗德岛有“海的主人”之称,海商法在此进一步发展,罗马法是地中海区域商法和海商法的集大成者。但以上商法都没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古巴比伦是诸法合体,无法律部门划分,自然谈不上独立商法。罗马法本身是商化的法律,完全能满足商业需要,没有必要有独立商法。但到10-12世纪,封建习惯法本质上同商业发展对立,阻碍商业发展,客观上就产生了在普通法外发展独立商法的必要。

B、10-12世纪商法在自治城市中形成。商法首先在意大利形成,法国、德意志和西班牙都受意大利商法的影响,从此意义说,意大利商法为中世纪西欧各国商法的“母法”。

意大利商法是在包括在罗马法中的古地中海各地商业和海上贸易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为罗马法作为整体在西欧中断后,某些原则作为地方商业习惯J继续存在下来。到意大利商业复兴,城市再崛起时,这些商业习惯恢复起来,成为中世纪商法的基础。

C、商法是一种习惯法。商法是长期商业和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所构成,并由商业法院和海上法院的判决加以固定,商法和海商法的汇编也只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国家加以认可而已。

2、商法的发展

中世纪商法的发展经历了共同商法时期(各地区、各城市共同适用的商法)和国家商法(主权国家认可、编纂和实行的商法)时期。

A、共同商法时期(10-16世纪),各城市的商业习惯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有若干差别带来不便,于是产生了各城市和地区都适用的共同商法。不是另外制定,而是消除差别,使商业规则大体统一起来。如设立混合法庭、城市间订立条约或建立同盟、制定共同商法法规等。

共同商法时期,许多在海商法领域起领导作用的城市编纂的法典,主要有:10世纪意大利的阿马尔菲法典,13世纪西班牙的康梭拉多法典,13世纪奥内隆法典,13世纪的威士比法典。这些法典都是海上习惯和海商判例的汇编。

B、国家商法时期(17、18世纪),16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瓦解、资本主义成长,立法司法权统一到国王政府手中,商法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国内)商法,大量制定颁布普通法、商法和海商法法典,使共同商法发展为各国的国内法。

国家商法开始于16世纪,最早的一部国家商法典是1561年丹麦国王弗里德利克二世颁布的海商法典,但高潮在17世纪,如路易十四法国1673商法典和1681海商法典,丹麦1683海商法典等,从共同商法到国家商法仍以共同商法为基础,只是使商法处于国家直接管辖下,取消城市商业法院,由王室法院专门法庭来执行,而商法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

为此,欧洲大陆国家到资本主义时期民商分立,近代资本主义商法的渊源正是中世纪商法。英国一直维持判例法传统,仍适用共同商业习惯,到18世纪通过审判实践,把共同商法吸收到普通法中来,形成了英国法系民商合一的特点。

第九章 教会法(中世纪)

第一节 教会法的形成与演变

一、教会法的概念与渊源

教会法,广义上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各种法规,狭义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本书即指狭义的教会法。教会法还有其他一些名称如寺院法、宗规法。

教会法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的法规,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有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也适用许多世俗事务。教会法其本质是一种封建法,因为它反映的是僧俗封建主的意志和利益,是披上宗教外衣的封建法。

教会法的渊源有四种:

1、《新旧约全书》(《圣经》)。包括《旧约》和《新约》两部分。《旧约》本是犹太教的经典后被基督教所继承,《新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形成公元2世纪基督教认为它是上帝通过基督流血受死而与人立下的新约。现在看到的《新旧约全书》是4世纪罗马帝国时编纂的。《新旧约全书》不仅是教会法最有权威的渊源,对世俗法院也有一定约束力,是西欧封建法律的重要文献。

2、教皇的教令集。罗马教皇颁布的敕令、教谕的汇编,是教会法的另一重要渊源。12世纪中叶,意大利僧侣格拉蒂安编集的《格拉蒂安教令集》是最早的教令集。以后罗马教廷又编纂过如尼 法八世教令集、克雷门五世教令集等几部官刊教令集。16世纪末教皇哥里高利十三世将《格里帝安教令集》同其后教令集汇编一起,定名为《教会法大全》(也称《寺院法大全》、《宗规法大全》),直到1917年才被新编的《天主教会法典》代替。

3、宗教会议的决议。罗马教廷和各地教会把通过的大量决议和法规汇编成集,这些决议和法规也是教会法院的办案依据和教徒行为的准则,封建国王和皇帝甚至以国家名义颁行全国,加强了这些决议的效力。

4、从世俗法转借来的法规。在中世纪,教会法吸收了许多罗马法的原则和规范,又接受了法兰克王国和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条规和地方习惯法,因此,罗马法和地方法也是中世纪教会法的渊源之一。

二、教会法的形成和演变

基督教在1世纪产生于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早期是被压迫者的宗教,受帝国的迫害。后罗马帝国当局改为利用,313年承认基督教合法地位,380年成为国教,教会法就是随基督教变为统治阶级的宗教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其形成和演变大致有三个阶段:

1、形成阶段(4-9世纪)

基督教早期仅是约束神职人员和教徒的宗教纪律。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是325年尼西亚公会议由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的,标志着教会法的开始形成。法兰克王国时期,宗教法院管辖权相应扩大,初步奠定了教会法的基础。但总的说,这一时期教会还受制于世俗统治阶级。

2、极盛阶段(10-14世纪)

9世纪法兰克帝国瓦解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教会乘机成为西欧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宗教。1054年,教会分为两派,东派教会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自称“正教”,即东正教,西派教会以罗马为中心,自称“公教”,即天主教。这一时期教会法发展通过两个途径完成,一是罗马教皇的改革不断提高教会的权力,13世纪初教皇英诺森三世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二是通过教皇的教令、宗教会议的决议不断完善教会法的内容,扩大宗教法院的管辖权。

3、衰落阶段(15世纪后)

15世纪后随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和王权的加强,教会权力开始衰落,教会法也日趋衰落。但直到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教会法对西欧的影响仍不可低估,特别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教会法成为西欧各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第二节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有教阶制度、土地制度、契约制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刑法制度、诉讼制度。

一、教阶制度

教阶制度是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教会教阶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统称大教职,下面是修士、修女等小教职。

教皇即罗马教皇,天主教的最高统治者,有权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议,任免和调动主教,划定主教辖区,也是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重大案件须教皇审核。教皇由大主教选举产生,除因异端罪外不得罢免。

教皇之下是大主教,我国又称红衣主教,管辖教省,由教皇任命。是教皇的亲信和助手,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教皇的权利。

主教在主教辖区行使管理权,由教皇选任,效忠教皇。主教辖区分为若干教区,每区设神甫一人,直接管理教徒。神甫主持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可升为主教。

修士、修女是神甫以外的小教职人,终身为教会服务,辅助神甫办理生活事务,从事祈祷和传教。

神职人员享有的特权:

1、享有神权。即享有与其品位及等级相应的礼节,获得神品和恩奉。

2、享有司法特权。神职人员由主教按教会法来审理,世俗法院不得干涉;对主教诉讼,须先经教会法院定罪并革除教职、开除教籍后再送世俗法院处刑。大主教和教皇代理人等如无教皇准许不得诉讼,教皇不受任何审判。

3、享有免服兵役之权。

神职人员的义务:

1、宣传教义,忠实教职,居住于教堂。

2、教士要承担“告解”的义务。即由教士向神甫告明对上帝所犯的罪过,并表示忏悔。

3、领受高级神品的高级僧侣应承担坚守独身,保持贞操的义务。

广大教徒不属于神职人员,既不享有上述特权,也不承担义务,但“告解”也适用于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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