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本章的目的和要求
了解当代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和整体结构,理解国际投资法各组成部分的主要内容、特征及相互间的辩证关系,深刻理解其中所蕴含的南北关系,掌握发展中国家管制和鼓励外资的主要方式、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主要特征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条款,了解区域与世界性跨国投资法制的概貌,理解并掌握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以及MIGA的组织机构及运作方式特征。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说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投资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发展中国家、转型期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世界性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建议性文件。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一、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制
主要特征:第一,以法典或系列性法规对外国投资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对外资管制既多,鼓励也多;第三,目前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同时给予更多的保护和优惠。
(一)对外国投资的管制
主要体现在外资项目的审批、外资准人的限制、外资雇佣职工的限制、对外资“本地化”的要求、对外资企业行为的管督等五个方面。
(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
主要包括给予外资最惠国或国民待遇,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提供各种财税优惠,妥善解决投资争端。
二、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向国外投资的法制
(1)马来西亚有关立法概况;(2)韩国有关立法概况;(3)中国有关立法概况
第三节 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一、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法制
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都采取了一定的鼓励措施,主要包括信贷优惠;投资保险;避免双重征税;其他援助。
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承保机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日本“日本贸易保险社”;德国的“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以及“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
(2)合格投资者: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3)合格投资:“新”项目的股权投资及其他多种形式的投资。
(4)合格东道国:应当已与投资者所属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他条件。
(5)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另日本还承保违约险。
(6)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
三、发达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
主要目的在于对外资的监督。(1)美国有关立法概况;(2)加拿大有关立法概况;(3)日本有关立法概况。
第四节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
一、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类型
三种:(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2)“投资保证协定”;(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三种模式使用最广。
二、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包括外国投资范围、外资准入、外资待遇、外资利润汇出、缔约方的代位权、征收的条件及补偿标准、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美式协定在外资待遇与保护方面要求较高(比较中法协定与美式协定)。
第五节 区域性国际投资法制
一、欧共体
欧洲共同体是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在欧共体成员国间的跨国投资方面,基本上已无法律障碍。
二、安第斯集团对待外资的共同规则
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集团,更注意对来自区域外国家的直接投资进行共同的限制和监督。近年来由限制外资逐渐转向了大力吸引外资。
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列专章(第十一章)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第一节是有关外资待遇的实体性义务,第二节则是有关投资争端的解决程序。框架及内容与一般(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相似。该协定大大促进了北美三国间投资自由化。
四、《东盟投资协定》
要求对外资给予公正和平等待遇;外资可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所有款项;不应被征收和国有化;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可进行仲裁。但并不保证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自由化方面比起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差距甚大,和欧共体更无法相提并论。
五、亚太经合组织的投资法制
不采取有强制约束力的形式,而是各成员以共同的宣言、声明作出承诺,在此基础上逐渐实现协同一致。是一个开放性的组织,投资自由化的成果同样适用于非成员。
第六节 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一、制定国际投资法典的努力
自哈瓦那宪章开始,国际社会进行了多次努力,均未果。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
联合国大会一系列重要决议,确立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有法律效力的,为今后进一步建立世界性跨国投资法制奠定了重要基石。
三、《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
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负责起草《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1993年,制订《守则》的努力中断,值得反思和总结。
四、《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
1992年世界银行集团颁布。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极其充分,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影响不可否认。
五、WTO体制下的国际投资规范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规定,禁止采用以下投资措施: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国内销售要求。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要求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外资准入。
六、《多边投资协定》(草案)
1995年以后出现草案,是国际投资领域正在探讨的热点。
第七节 《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一、“中心”的产生
华盛顿公约1966年生效,随即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
二、“中心”的基本机制与组织结构
主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与世界银行有密切的联系,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各一。
三、“中心”的管辖权
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四、“中心”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数应为奇数;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裁决有约束力。
五、对“中心”机制的几点评论
使得本来属于东道国的对涉外投资行政讼争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国际组织。
第八节 《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一、MIGA的法律地位和内部组织机构
MICA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权力机关。
二、MIGA股权及投票权的分配
成员国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按股权加上成员票,两类国家投票权基本平衡。
三、MIGA的担保业务
合格的投资者: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的自然人,以及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注册或为该等成员国国民控制的法人,且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
合格的投资:形式上的要求宽松,内容和“质量”方面的要求相当严格,应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
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投资在东道国应能享有“公平、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承保的险别: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以及“货币汇兑险”。增设了一个新的险种:“违约险”。
代位求偿权:各成员国都应当承认MIGA的此项权利。
分保与“赞助担保”:可以提供分保;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可自行筹款提供“赞助担保”。
四、MIGA的投资促进活动
MIGA的投资促进活动为辅助手段。
五、对MIGA机制的几点评论
MIGA机制远高于OPIC体制,是南、北两大类国家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其体系;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特征,对外资的管制手段及保护和鼓励的方式,中国有关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机制、承保机构、适格投资和保险险别;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的三种类型,双边投资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各重要区域一体化投资体制的主要特征;TRIMs协议所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种类;ICSID和MIGA体制的主要内容及特色。
领会:国际投资法领域中所贯穿的南北矛盾;国际投资法制从实体到程序,从限制到鼓励投资,从内国、双边、区域性乃至全球性的发展演化进程。
应用:阐述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