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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三十章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第三十章 国际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大气层和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目前越境空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二氧化硫和氮氧化合物。

20世纪60年代以后汽车所排放的尾气成为另一个主要的污染源。

目前普遍认为,造成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氟氯化合物、甲烷、氮氧化合物。

大气层由波动的和能动的气候物质所构成。它和领空不同。大气层包括领空中的气体。因此大气层不能被视为共有财产,在双边和区域性越境空气污染中,大气层被认为是一种共享的资源。联合国环境署也援引了共享资源这一概念。

一、越境大气污染防治

国际习惯法原则的适用

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国家若违反了国际义务并给相邻国家造成越境空气污染,那么就得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

在没有一致认同的国际标准的情况下,各国应该采用最佳可行技术或最切实可行方式来控制越境大气污染。

国内法原则的适用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是第一个制定了自己全面的战略来处理越境大气污染的国际组织。

早在1972年就建立了欧洲监控计划并就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量以及因燃烧化石燃料而产生的大气污染所应采取的措施和控制技术提出了建议。

由于欧洲酸雨问题最为严重,所以在控制越境大气污染方面欧洲的区域性合作最强。

自1975年欧洲各国就开始控讨如何合作控制越境大气污染,并于1979年制订了《长程越境大气污染日内瓦公约》。该公约至今仍然是唯一的调整和控制越境大气污染的主要的区域性条约。该条约的签署使得各成员国能够把欧洲的大气层看成是一种共有资源并把越境大气污染看作是在污染控制措施以及共同排放标准方面需要协调的问题。

二、全球气候的保护

臭氧层的保护

气候变化

三、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外层空间法是建筑在所有国家对外空享有平等的受益权和开采与使用的自由权这些原则之上的。

根据《外层空间条约》,各国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必须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必须不对外空或天体造成污染,以及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因外空事件而对地球的环境造成的负面的变化。公约第9条要求当事国在进行可能产生损害的活动之前与相关国家进行磋商。但其他被磋商的国家并不享有任何否决权。而且需要指出的是,磋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地球的环境或外层空间,而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国在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利益。

第二节 海洋污染防治

一、海洋污染防治的国际习惯法与条约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的发展,首先针对的是诸如由船舶或倾倒废物这类特定的问题。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导致同年《伦敦倾倒公约》、《奥斯陆倾废公约》以及1973年的《马波尔公约》的出台。

对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作出最全面的规定的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其中最重要的改变是已不再把对海洋的污染视为一种默认的自由;恰恰相反,对来自各种污染源进行审慎控制已成为影响整个海洋环境的全面法律责任。

第二个变化是船旗国和沿海国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第三个变化是,与其他国际环境法领域相比较,对海洋污染的控制的法律规定的重点已不再在对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方面,而主要放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管制和合作方面。

目前,已经签署的区域性海洋法条约有近二十多个,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有关处于北半球的封闭或半封闭的海洋的条约。这些条约主要是关于对这些海域的工业污染以及基本陆地活动所产生的污染的防治。

另一类是由联合国环境署所资助的一些不是非常详细的区域性海洋法条约。这些条约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套广泛适用于南半球发展中国家的原则。这些区域性条约是海洋环境法的重要体现。

二、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及防治

来自船舶的污染一般有两类,

一类是由于船舶的动作而产生的污染,(与船舶的运行方式有关)。

另一类是因突出性事件而产生的污染。

针对来自船舶的污染,国际环境立法的目的是减少危险,使得沿海国以适当的方式来保护它们的利益和取得赔偿。

船旗国对船舶污染的管辖权

对船舶的管辖主要是由船舶注册地国或其所悬挂的国旗国决定的。

《伦敦公约》是第一部对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染进行管辖的公约。

沿海国对船舶污染的管辖权

在内陆水域诸如港口,沿海国可以自由适用其国内法律和确定外国船舶进入港口的条件。在领海范围内,沿海国享有主权,从而可以自由适用其国内法。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项主要创新。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并不独享强制执行权。

港品国和船旗国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赋予船旗国在所有案件中有优先管辖权。

三、海上污染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当位于公海的外国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并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沿海国可以行使干预权。这是沿海国保护其海岸环境的重要保障。该权利的理论基础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必要性原则。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该权利只有在发生海事事故时才能适用。

其次,行使该权利的条件比较严格,即只有在出现严重的和即将发生环境危险,而且这种危险会导致重大损害后果时,沿海国才可以行使此项干预权。

第三,1969年《干预公约》并没有写明沿海国可以采取哪睦措施,这完全取决于保护其环境的必要性,而且这些措施必须和可能产生的损害成成比例。而是否行使干预权是由沿海国决定的。

四、损害赔偿责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各国有责任履行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

海洋污染的民事责任

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所有国家,确定海洋污染的民事责任的原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这原则是为了确保治理污染的成本是由污染者自付,而非由公用机构承担。

由油污产生的油污民事责任:《责任公约》、《赔偿公约》。

有关油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其他污染责任的规定相比较有以下一些区别,其中最重要的是责任的分配和赔偿成本的分配。

《责任公约》及《赔偿公约》只适用于油轮所产生的油污,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船舶。

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水道的保护

一、国际水道与国际水体流域

国际水道是指两国或多国共同享有的河流、湖泊以及地下水资源。

广义说包括整个水道、流域及相连水道。(现代双边和多边条约的趋向)

狭义说只包括构成或穿越边境的那部分水道。(传统的国际水道保护条约)

其特征是形成或跨越的涉及国家的边境,或者是流经不同的国家。

国际水道的环境保护主要是通过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进行的。

二、使用国际水道不得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

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原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地位仍然是不确定的。

首先,这种责任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并没有定论。

其次,在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时即构成对其他国家造成环境损害也没有定论。

就目前的国际实践而言,应该说责任标准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三、国际水道环境保护的责任

纵观目前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水道的污染或可能会产生损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到其他国家的利益时才是错误的,并会产生相应的责任。

四、国际水道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纵观国际条约法和国际实践,就国际水道的环境保护而开展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有关环境危险的通知、磋商和协商;

信息交换与环境影响评估;

在出现紧急状态下的合作。

事先通知、磋商和协商的规定是实现公平使用原则和避免水道国因水道的利用而产生冲突或争端的一种重要方式。

通过区域性合作对国际水道进行管理为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提供了最全面的基础。

首先,国际河流委员会这种机构为各水道国就水道环境问题进行通知、磋商及谈判的举行,协调处理紧急状态,收集和传播有关环境问题及水质的数据及情报,以及合作研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物质。

其次,各种国际河流委员会建立有助于国际共同标准的采用、实施和阶段性评议。

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有关国际水道环境保护的区域性水道委员会有,“保护莱茵河国际委员会”、“美国和加拿大联合委员会”以及“赞比亚河流系统监控和协调委员会”。

第四节 有害废物的国际管制

一、海上倾倒废物的法律管制

“倾废”,在国际条约中被定义为“有意地向海洋处理废物或其他物质”。

1972年的《伦敦倾废公约》是这方面最主要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一步确认了以前所签署的国际和区域性条约的法律地位。

《伦敦倾废公约》有四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它适用于内陆水域以外的所有海域。

二是该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达到一定的国际最低标准。

三是该公约把废物作了不同的分类,绝对禁止倾倒危害性较强的废物。

四是倾倒受一个国际机制,即《伦敦倾废物公约》磋商会议的监督。

实际上,1972年《伦敦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完全禁止向海洋倾废。这两个公约的目的都是对倾倒废物加以法律控制。这两个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没有可行的陆地处理方式时才可以把其他不在上述限制之内的废物倾倒入海。

80年代后期以及90年代的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已逐步倾向于支持在海洋倾废方面采用预防性原则。这就是说只有在证明没有其他废物处理方式时以及能证明向海洋倾倒废物不会有危害时,才允许向海洋倾废。

倾废的许可和强制执行

《伦敦倾废公约》的关键性规定是,在得到有关国家机构的事先许可之前任何有害废物都不得向海洋倾倒。

《伦敦倾废公约》只确定了最低国家标准,有关国家机构可以采用其他更严格的控制标准。

《伦敦倾废公约》是一个全球性公约,但它不是一个调整倾废的综合性的公约。

二、有害废物的国际交易

有害废物交易的国际政策

《巴塞尔公约》是这一方面最主要的公约。

目前的国际法律规范对有害废物交易作出了三种重要的并具有深远意义的限制。

一是各国在决定是否单独或其他国家一起禁止进口有害废物方面享有主权权利。

二是只有在出口国没有能力或设备以对环境有利的方式进行处理时,或出口的目的是为了再循环使用时,才允许有害废物在《巴塞尔公约》成员国之间或在非洲国家之内越境转移。

三是《巴塞尔公约》和《非洲公约》都写明该种交易的进行必须要有过境国和进口国的事先知情的许可。

《巴塞尔公约》的调整范围

《巴塞尔公约》只调整那些需要处理的家庭垃圾或危险废物。

危险费物包括两类:

一类是列于该公约的附件中的所有物质;

另一类是国内法定义为危险废物且已经通知了公约秘书处的那些物质。

公约对“处理”的定义也很广,包括倒入填堆区,排放入水体、海洋、海底,焚烧,永久储存及循环等。

《巴塞尔公约》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及特色。

公约要求出口国必须得到废物过境国事先的、知情的和书面的许可之后,才可以出口废物。这是《巴塞尔公约》所建立的有危险物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

关于事先知情许可原则的强制执行,公约规定了两种方式,

其一是要求出口国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接受退回的非法出口的有害废物,或当进口国有过错时,要求进口国承担安全处理危险废物的义务。

其二是要求成员国把非法运输危险废物作为刑事犯罪来加以惩罚。

公约要求对越境废物的移动采取符合环境保护的合理方法进行管理。该责任适用于出口国、过境国、进口国,甚至也包括与公约成员国进行危险废物交易的非公约成员国。

公约规定了执行和监督机构。设立了成员国会议制度。成员国会议可以对各国的行为和政策进行评议。如果发现哪一方面有问题,则可以把所有的相关的信息通知有关国家。但公约的秘书处或其他国家并没有权力进行独立检查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力。

第五节 核能与环境保护

1986年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反应堆事故向全世界表明现代核技术会给所有选择使用和不使用核能的国家带来无法避免的危险,使国际社会认识到以前对核能的态度需要改变,并加强了对核安全事项的国际控制的重视程度。

一、核能的国际管理

具体的做法是设定共同标准及通过国际机构来监督其实施。但目前普遍采用的还是强调国家主权并由各国自由确定其本国的标准。

制定核安全和卫生标准并非国际原子能组织的主要目的,而只是其从属性的责任。

二、对核危险的控制

国际原子能组织所制定的标准主要是技术性的而非法律性的规范。这些标准不适用于核能在军事上的运用。

海洋倾倒放射性废物的控制

对核装置的监管

发生核事故紧急状态下的合作和援助

切尔诺贝利核反应堆事故发生的正面效果是它导致了《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

目前民事核事故紧急情况是由1986年国际原子能组织所制订的《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所调整的。

三、核损害的国家责任

核损害的国家责任

就核事故所产生的国家责任标准问题,国际社会应该通过国际协议来加以确定。

核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程序是大部分核能国家愿意采用的用来重新分配越境核事故成本的一种方式。

四个公约:《巴黎公约》、《维也纳条约》、《核动力船舶经营者责任的巴塞尔公约》、《核物质海上运输民事责任的巴塞尔公约》。

归纳起来,这四个公约所建立的民事责任机制是基于以下五个共同的要素。

采用严格责任制,原告人不必证明被告人存在任何过错或疏忽。

责任完全由核装置或核能船舶的经营人承担,而所有其他潜在的被告都得到了保护。

对责任的总额和期限有的强制性保险和保全来支付,以及由相关的国家来担保的。

条约规定的责任的最高赔偿金是由经营者所持有的强制性保险和保全来支付,以及由相关的国家来担保的。

公约都制定了一套规则来确定哪个国家对民事责任请求享有管辖权,在其他任何地方进行民事诉讼都是不允许的。

第六节 陆地生物资源养护

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两种资源的不同点在于生物资源在适当养护下是可以再生的。

对生物资源的养护包括对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生物赖以生存的一样因素的养护。

一、陆地生物资源养护国际立法

对陆地生物资源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全球性、地区性和双边条约来进行的。

《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全球物种保护的框架性公约,是对全球所有的生物的保护。

二、主要的陆地生物资源养护公约(2004.10简答)

1971年《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公约》

该公约是第一个希望全球都能参加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存在两个主要问题:

该公约缺少一个正式的基金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所需要的援助。许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参加此公约。

该公约缺少一个内在的关于公约修改的程序,使得公约缺少了灵活性,从而不能使公约适应目前已经改变了的对生物资源的成功养护的需要。

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

目前有一百多个缔约国,其中有许多是发展中国家。该公约也是通过制定清单方式来对世界遗产进行保护的。

两份清单:世界遗产地址清单、有危险的世界遗产清单。

关于如何挑选世界遗产地址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是由操作指引加以规定的,而最后决定是由21个国家所组成的世界遗产委员会所作出的。操作指引把世界遗产限于具有显著的国际价值的实体范围。

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该公约既非针对特定的物种,也非针对任何物种的栖息地进行保护,而是控制或防止濒危物种或由其所制成的产品的国际商业贸易,从而间接地达到保护濒危物种的目的。

该公约是通过对这些物种及其制成品的进出口的控制措施来达到目的的。

具体做法是把濒危物种分为三类:

⑴面临绝种危险的物种。绝对禁止。

⑵目前无绝种危险,但若对这种物种的国际贸易管理不当的话,就有可能会使它们面临绝种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交易是受许可证制度的管理的。

⑶不在1、2内的,但一些管制比较严格的国家已通过立法加以管制的物种。

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主要是收集并向国际组织和各缔约国提供有关的数据。

1979年《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养护公约》

目的是养护迁徙动物的栖息地以及对迁徙过程中的动物进行保护。

也采取列举清章的方式。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在生态学上是一个最全面的概念,它包括了所有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以及它们所属的生态系统。

生物多样性是指:基因、特种、生态多样性。

第七节 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海洋生物资源中最主要的两类是鱼类和海洋哺乳动物。

海洋生物资源和陆地生物资源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海洋生物一般不专属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它们通常会在不同的海洋区域内活动。

一、对海洋鱼类的管辖和机构设置

对科学研究和设立永久性机构加以规定的第一个公约是1923年的《国际太平洋哈利布特公约》。该公约设立了第一个渔业委员会,作为对资源分配和养护进行调整的机构。

另一个在海洋生物养护中起重要作用的国际机构是联合国粮农组织。

从1982年开始,联合国粮农组织帮助发展中国家制订和发展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内的渔业管理计划和有关的国内立法。

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条约法发展

《公海捕鱼及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是真正涉及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问题,并要求各缔约国承担养护的责任。

另外《大陆架公约》也间接涉及海洋资源的养护。

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的通过可以说是给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一揽子交易的公约,它涉及一百多个海洋法问题。重点仍是关于资源的开发,并没有要求缔约国承担任何养护海洋资源的责任。

共有渔业资源是指那些穿越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的渔业资源。

公约对三类特殊的海洋资源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第一类是迁徙性海洋生物。公约要求沿海国和相关的捕捞这类高迁徙性海洋生物的国家直接进行合作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合作。若没有任何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话,这些国家必须通过合作来建立一个国际组织并参加其活动。

第二类是海洋哺乳动物,具体包括12种动物。

第三类是为产卵而流入江河或海洋的鱼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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