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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复习资料第七章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第七章 隋、唐、五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581年~公元960年)

考纲要求提示

1、了解隋唐时法制发展的概况,隋朝法制指导思想及隋《开皇律》的意义;

2、了解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唐朝法律的主要内容及特点,《唐律疏议》的历史地位,以及五代的法制特点。

核心内容速记

一、隋初法制指导思想及立法概况

(一)隋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隋初法制指导思想颇能从当时实际出发,对隋初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包括:

(1)取适于时,留意宽简;

(2)注重司法实践,锐意改革;

(3)严于执法,不避亲疏。

(二)隋朝的立法概况

1、《开皇律》的主要内容

《开皇律》在篇章体例上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色。共分为十二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删除了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八条,徒、杖等罪一千余条。《开皇律》的篇章体例对后世封建法典有重要影响,唐律十二篇的篇名除将盗贼篇改为贼盗外,其余完全沿用。

《开皇律》的主要内容是:(1)优遇贵族、官员。(2)确立“十恶”罪名。(3)改革刑罚制度。《开皇律》废除了前代的鞭刑、枭首、轘裂等酷刑和孥戮相坐之法。确立死、流、徒、杖、笞的封建五刑制度。

《开皇律》无论在篇章体例和基本内容上,较以前的封建法典均有显著改进,是对秦汉律以来的法律的总结,也为唐律奠定了基础。

2、《大业律》

大业三年颁行的《大业律》,分十八篇,五百条。《大业律》早已佚失,现存资料表明,实际上它与《开皇律》基本相同。更动的要点,一是篇名:将原来的卫禁、职制、斗讼篇分别改为卫宫、违制、斗;户婚篇分为户、婚二篇;厩库篇分为仓库、厩牧二篇;盗贼篇分为盗、贼二篇;增加关市、请求、告劾三篇,其余依旧。二是刑罚有所减轻者二百余条,关于施行枷杖、决罚、讯囚的规定也轻于《开皇律》。三是删除十恶条目。但据《唐律疏议》十恶条疏义说:《大业律》对于十恶“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即删去十恶的罪名两条,存留八条,并入其他律文,而不是将十恶罪全部删除。由此可见,《大业律》对《开皇律》篇名的更动,基本上是《北魏律》的复旧,是立法技术的倒退。

二、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它集中体现了初唐法制指导思想的基本精神,是唐朝开国三十多年来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德,这里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宽仁治天下”;礼,主要是指以封建纲常对臣民进行教化。统治者崇德尚礼,根据要旨在于将剥削和压迫限制在百姓可以承受的程度上,又能在伦理道德和各种关系上严格自我约束,不致犯上作乱,以图王朝的长治久安,这才是“政教之本”。

(二)立法要求宽简、划一、稳定

宽是宽大,简是简约。宽大主要指立法内容方面,其基本点是轻刑,尽可能使人不致陷于犯罪,或者犯罪后得到较轻处理。反对严刑峻法,草菅人命,轻罪重刑,或者动辄得罪,以致人们无所适从。简约主要指立法形式方面,其基本点是简明,尽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内容,也使司法官便于掌握,反对法条烦琐、杂乱、前后重叠、彼此矛盾。

立法划一,是保证断罪量刑准确的必要前提。

唐太宗还要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另一角度看,这又是立法划一的必要措施,同时也加强了立法方面的中央集权。

(三)执法要求审慎

唐太宗强调办案必须严肃、慎重,审断应有证据。审慎执法,对于死刑的执行尤其慎重,是唐初法制的一个重要特色。

三、唐朝的立法概况

(一)唐朝的法律形式

唐朝承用隋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

(1)律。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法典。

(2)令。令是关于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各方面制度的法典。

(3)格。格乃经整理的皇帝的制敕,具有法规汇编性质,格作为法律形式始于东魏《麟趾格》,相当于律。

(4)式。式是国家机关经常和广泛使用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其篇目和数量比令更为繁多。

对律令格式的关系,综上可见,令、格、式是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机关和官民人等应当遵行的制度、准则和规范,律则是从消极方面规定违反令、格、式以及其他一切犯罪的刑罚制裁。四者明确区分,协调应用,这是初唐立法技术的高度成就,也是力求审慎处理刑狱和法制划一的显著反映。

(二)唐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唐朝的立法活动前期以修律为主,后期主要是编敕与制颁刑律统类。

1、《武德律》。唐朝建立后,于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命刘文静等在隋开皇律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制定五十三条新格,并予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是为《武德律》,共十二篇,五百条,此外还有《武德式》。

2、《贞观律》。《贞观律》仍以《开皇律》为基础,但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有:(1)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2)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3)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3、《永徽律》及《律疏》。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律、令、格、式。次年,完成《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永徽令》以及永徽留司格、散颁天下格和式同时颁行。《永徽律》可说是《贞观律》的翻版。《永徽律疏》是永徽年间立法的头等大事。为了在全国统一标准,长孙无忌等奉命对《永徽律》的律条和律注逐条逐句进行解说,并对司法中可能发生疑难的问题,自设问答。永徽四年(公元653年)完成,共三十卷,经高宗批准颁行,当时称为《律疏》。《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但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从历史上寻根溯源,说明其沿革,而且尽可能引证儒家经典,用以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颁行后的《律疏》,使“疏”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此“天下断狱,皆引疏分析之”,成为统一解释律文的法律依据。

4、《开元律》及《开元律疏》。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唐玄宗命李林甫等刊定《开元律》十二卷,《开元律疏》三十卷,令、格、式等也有所刊定。

5、《大中刑律统类》。唐宣宗大中七年(公元853年),左卫率府曹参军张戣,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奏上,宣宗诏令刑部颁行。《统类》在法典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三)唐律的篇目简释

唐律连同疏议共三十卷,五百零二条(一说五百条),分为十二篇。

唐律的结构,可谓包容了现今刑法之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第一篇《名例》,大致相当于现今刑法的总则篇,第二至第十二篇相当于现今刑法的分则篇。

《唐律疏议》解释了“名例”的含义:“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名”说的是唐律适用刑罚的各种罪名:“例”则是定罪量刑的通例,一定的犯罪总有与其相应的刑罚,而有了归纳同类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通例,定罪量刑的原则就明确了,所以将《名例》列为第一篇。

第二篇《卫禁》,卫即“警卫之法”,禁即“关禁”。《卫禁》篇是关于警卫皇帝、宫、殿、太庙、陵墓,保卫州、镇、城、戍、关、津要塞和边防的法律。

第三篇《职制》,是关于官吏的设置、选任、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以及交通驿传等方面的法律。

第四篇《户婚》,是关于户籍、赋役、田宅、家庭、婚姻等方面的法律。

第五篇《厩库》,是关于养护公私牲畜、库藏管理、官物出纳等方面的法律。旨在维护官有资财不受侵损。

第六篇《擅兴》,擅指擅权,兴是兴兵或兴造,是关于军队征调、指挥、行军出征、军需供给和兴造工程等方面的法律。

第七篇《贼盗》,贼主要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等属于十恶范围的犯罪和恶性杀人、害人罪。盗,包括强盗、窃盗、监守自盗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本篇严刑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打击各类盗罪,是唐律十分重要的内容。

第八篇《斗讼》,包括斗殴和诉讼两个方面,是关于惩治斗殴、杀伤、越诉、诬告、教唆词讼、投匿名书告人罪等的法律。

第九篇《诈伪》,是关于惩治诈欺和伪造的法律。

第十篇《杂律》,凡是不便列入其他“分则”篇的犯罪,统归本篇,在唐律中起拾遗补缺的作用,故范围甚广。

第十一篇《捕亡》,是关于追捕逃犯、逃丁、逃兵、逃奴婢的法律。

第十二篇《断狱》,是关于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

(四)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对后世法典的影响

五代时期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数和篇目与《唐律》完全一致。宋朝惟一的律《宋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录《唐律疏议》,只是将每篇律条分为若干门,在律条后附加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条”,以及刑制有所更改而已。元朝在司法实践中,也“每引(唐律)以为据”。明朝洪武六年制定《明律》,“篇目一准于唐”;洪武二十二年更修明律,才改为三十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为第一。《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但内容及原则上基本上因袭唐律。《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政书类。唐律疏议》对此作了详细比照,可以参考。

2、唐律对东亚邻国的影响

唐律对东亚邻国的法律也有深远影响。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如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61年)制定的《大宝律令》,其十一篇的名目与次序,一如《唐律》;律文内容也多相似。此后,迄明治六年(公元1873年)编订《改定律例》,“参酌各国之定律”以前,唐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始终鲜明地反映在日本法律中。在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此外,越南、琉球和西域的古代法典,也不难逐一寻出与唐律的源流关系。

(五)《唐六典》

《唐六典》是系统地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公元722年)亲自书写六条: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修成唐朝政书。《唐六典》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退休制度等方面的规定。有关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

《唐六典》总结了有关的历史经验,结合唐朝的实际情况,成为记载唐朝官制的重要文献,对于此后封建王朝的行政立法有深远影响。

四、唐朝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1、定罪量刑的主要通例

罪与非罪如何区别,罪的轻重如何认定,以及如何量刑,唐律《名例》篇基本上作了明确规定,简述于下。

(1)严惩十恶。“十恶”为严重影响封建统治的十类犯罪: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恶直接触犯王朝的统治秩序和纲常名教,故对犯罪者不仅予以严惩(谋叛以上皆处极刑,谋反、大逆还株连亲属),而且不得适用一般通例。

(2)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①八议。“八议”是:议亲(皇帝的亲戚)、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有大德行”者)、议能(“有大才艺”者)、议功(“有大功勋”者)、议贵(三品以上职事官及有一品爵者)、议勤(“有大勤劳”者)、议宾(前朝国君的后裔被尊为国宾者)。②请。“请”是低于“议”一等的法定优遇办法。唐律规定三种人犯罪时可以享有“请”的特权:一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属;二是应议者期以上亲属及孙;三是五品以上官爵。③减。适用“减”的对象主要有二类:一是六品、七品官员;二是上述得“请”者的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和妻。④赎。适用“赎”的对象主要有三类:一是上述具有“议”、“请”、“减”特殊身份的人;二是八品、九品官员;三是六品、七品官员的直系亲属和妻。此外,还有五品以上官员的妾。⑤官当。指官员犯罪,可以用官品抵当。

(3)亲属相犯,准五服论处。五服,以丧服为标志的五种亲属等级:斩衰,齐衰(期亲),大功,小功,缌麻。情有厚薄,哀有深浅,哀痛愈甚,则丧服的制材愈粗,居丧时间愈长。唐律继承《晋律》“准五服以制罪”的传统,并加以变通,全面、具体地明确入律。

(4)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唐律对于良贱的区别十分严格。良人的主体是农民,律文通称“凡人”,一般也称“百姓”、“白丁”等。他们是唐王朝的主要财源、兵源和劳动力资源。至于贱民,唐律分“官贱”和“私贱”两类。官贱有官奴婢,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三种,均隶属官府。私贱有奴婢和部曲(部曲妻、客女、随身同)两种,是主人的家仆。在婚姻问题上,良和贱的鸿沟不得逾越。在诉讼上,良贱之间也有严格区别。

(5)老小病残犯罪减免刑罚。老者年龄越大,小者年龄越小,疾病或残废程度越重,他们的刑事责任就越轻。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病(痴、哑、侏儒、折一肢、盲一目等)犯流罪以下,一般可以收赎;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双目盲、两肢废及癫狂等)犯反逆、杀人等应处死的,可以“上请”。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一般不予追究。

(6)划分公罪与私罪。由于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者差错,而不是出于自己私利的犯罪,称公罪。“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即与公事无关,而是为了私利的犯罪,如盗窃等;或者虽是承办公事,但假公济私,以致犯罪,如对待皇帝诈欺不实,受人请托,曲法徇情等,均属私罪。唐律规定的公罪,主要是日常公务上的各种犯罪,其主体一般是官吏。

(7)区分故意与过失。唐律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作为区分故意和过失的界限。量刑时故意加重,过失减轻。

(8)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唐律的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的故意犯罪。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上分别首从定罪,“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造意即主谋,是首犯;随从者是从犯,其罪减首犯一等。

(9)同居有罪相为隐。《名例》篇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不论是否同一户籍,也不论有无服制关系),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其犯罪,部曲、奴婢可为其主人隐罪(但主人不为他们隐)。即使为罪犯者通报消息,使之得以隐避、逃亡,也不负刑责。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其罪刑减凡人三等处理。但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用此律。

(10)自首减免刑罚。犯罪自首可以减免刑罚,这是传统立法的一个主要原则。唐律在前代立法的基础上,对犯罪自首问题作了相当完备的规定。《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未发”指犯罪未被官府发觉或未被他人告发,这是自首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一般可以免刑。有些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的原则:损伤人身、盗窃不许私人收藏因而不能原样赔偿的物品(如皇帝印章、兵符、官府文件、禁品、禁书之类);私渡及越渡关卡、奸良人、私习天文等。

(11)更犯累科,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论。《名例》篇规定犯罪已被告发或已配决而更犯罪者,“各重其事”,即将前罪与后罪通计一并处刑;并就重犯流、徒、杖、笞罪的处理办法,按不同情节,分别作了规定。这里的关键是犯罪已发或已配而又犯新罪,均予从重累计处刑。

(12)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断狱》篇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注:“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

(13)“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本条别有制”,指《卫禁》篇以下各篇的律条就某种犯罪另有具体规定,“与例不同”即与《名例》篇的原则规定不同,此时应依各该“本?”的具体规定处断。

(14)关于涉外案件。《名例》篇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因此涉及外国人罪刑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属于同一国家的外国人相犯,根据该国的法律;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相犯,或者唐朝人与外国人相犯,则依唐朝法律。

(15)关于类推。《名例》篇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唐律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审理时如认为应减免刑罚,则指出律文中比该行为更重的情节如何处理,若是应予减免刑罚,则该行为更可减免,是为“举重以明轻”。

2、刑罚制度

(1)五刑。唐律承用隋律的刑罚制度,将刑罚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为五刑。笞(笞刑在五刑中最轻)、杖(杖刑是次轻的刑种)、徒(徒刑是在一定期间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从事劳役,以示“奴辱”的一种刑罚)、流(流刑是将犯人押送指定的荒远地区,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死(死刑分绞、斩二等)。

笞、杖刑各五等。徒、流刑共八等,死刑二等。五刑均可交铜收赎。但应指出,并不是任何人、任何犯罪皆可收赎,而必须有一定条件。

五刑共二十等,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作为一等计算。此外还规定,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一般递加不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2)律外酷刑。杖刑在五刑中原属独立施用的轻刑。唐后期常被滥加于徒、流之上。判处徒、流者往往先决杖,杖后大多等死。再者,隋初一些早已废除的酷刑,又被复用。此外,“以军法戮人”,“多黩斧锧”,也相当多。律外滥刑,乃是封建衰世王朝统治危机的必然趋势,但终无补于覆亡。

3、主要犯罪

唐律规定的主要罪名有:

(1)危及封建国家政权、有损皇帝尊严罪

①谋反。本条律注解释为“谋危社稷”,社是土神,稷是谷神,古人将国家通称为社稷,也用以作为君主的代称。“谋反社稷”,语义双关,说穿了就是图谋危害皇帝的政权。谋反被认为罪大恶极,所以处刑特重。一是谋反者“其事未行,即同真反”。二是谋反虽无实际后果,本犯也处极刑:“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三是明知某人实无谋反的意图,又查不出有谋反的行动表示,只不过“妄为狂悖之语”,仍属谋反,“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

②谋大逆。谋大逆罪仅次于谋反,是指图谋侵害皇帝的宫殿、宗庙、山陵(陵墓)的行为。

③谋叛。指“欲背国从伪,始谋未行”而被发觉。“伪”,兼指外“蕃”与境内敌对政权。

④大不敬。大不敬的七项具体罪名皆被认为触犯皇帝的至尊地位,故称大不敬。

⑤造妖书妖言罪。据疏议,妖书指“构成怪力之书”;妖言,指“诈为鬼神之语”,皆借以妄言他人或自己有“休证”(吉祥的征兆),国家有咎恶,其要害是“并涉于不顺者”。自造妖书妖言及传用以惑众者,皆处绞。

(2)悖逆封建家庭伦常罪

①恶逆。疏议:“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具体罪名是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犯者皆斩。恶逆为常赦不免,而且“决(处死)不待时”。

②不孝。疏议:“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③不睦。疏议:“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叶睦,故曰不睦。”

④不义。疏议:“此条元(原)非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⑤内乱。疏议:“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3)恶性杀人及阴邪毒、害人罪

①不道。疏议:“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

②造畜蛊毒、厌魅。前者指饲养毒虫、自制毒物害人,以及教唆以此害人,绞。厌,指因憎恶某人而暗地画其图像、刺心钉眼等;魅,指假托鬼神,妄行邪术之类。凡以这些阴邪手法欲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因而致人死者,各依谋杀罪处斩。

(4)官吏失职、渎职、擅权、贪赃等犯罪

具体罪名包括:擅离职守,泄漏机密,悖礼、诈欺以及弄虚作假,擅权、渎职以及以权谋私、枉法贪赃。

(5)触犯封建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罪

唐律有关这方面的内容相当丰富,主要的规定涉及《卫禁》、《擅兴》、《贼盗》、《诈伪》和《杂律》等篇。

(6)危害公众、妨碍城市和市场管理罪

唐律有关这方面犯罪的规定集中于《杂律》中“水火败损”对公众人身、财产危害极大,《杂律》要求江河湖海边沿的官府应负责保持堤防完好,凡不修或不及时修筑堤防者,主管官杖七十。

城市和市场秩序对居民的日常生活关系甚大,《杂律》篇就此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7)侵犯人身罪

唐律对侵犯人身罪的规定主要见于《斗讼》篇的殴、伤、杀罪。

(8)侵夺财产罪

唐律中对此类犯罪及处刑的规定主要见于《盗贼》和《诈伪》篇。“盗”,主要指强盗、窃盗。此外,对以欺诈方式侵夺公私财物者,准(窃)盗论。

(9)“坐赃”及“违令、式”、“不应得为”罪

为了严惩一切可能的赃罪,《杂律》篇首就“坐赃致罪”设了专条。唐律称不法所得财物为赃。赃罪有六种:①受财枉法;②受财不枉法;③受所监临;④强盗;⑤窃盗;⑥坐赃。凡非主管官吏因不法取得财物而犯罪,称“坐赃致罪”,这种赃即“坐赃”。赃罪中除前五种赃外,其余均可归入“坐赃”。故“坐赃”的适用面最广

(二)民事方面

1、所有权

(1)对私有土地面积的限制。隋唐时实行均田制(详后),并不是消灭,而是加强了土地私有制,因为所“均给”之田是无主荒田(公田),是变公田为私田。实行均田制的同时并不触动原有的私田。因此私田仍占全国耕地的很大比重。但鉴于历史上土地兼并的恶果,唐朝法律规定平民只能按均田法的规定占有土地(详后),各级贵族官员按其等级,从亲王一百顷至武骑尉六十亩,各有等差。这些允许私有的土地称“永业田”,超过限额就构成“占田过限”罪,处笞十至徒一年。但在“宽闲之乡”,占田过限不构成犯罪。

(2)遗失物、埋藏物的归属。唐律令将遗失物称为“阑遗物”。唐《捕亡令》规定:拾得阑遗物,应立即送交当地官府,公示三十日无人认领,收归官府保存。一年后仍无人认领,归官府所有。唐律令称埋藏物为“宿藏物”。唐《杂令》规定: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得二分之一。在国有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可归发现人所有。但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而不报告该地所有人,仍视为犯罪,按坐赃罪减三等处刑。

(3)山林,矿产的所有权。隋唐法律规定,山林、矿产之利“与众共之”,允许民间自由开发利用,但禁止私人“占固”(垄断),违者杖六十。铜、铁矿也允许民间开采,但必须纳税。“安史之乱”后,朝廷实行盐铁专卖,但实际上并不严禁民间开采矿产。

(4)禁止私人收藏的特定物。为防止对封建统治发生威胁,唐律禁止私人拥有甲、弩、矛、〖HT5“,7”〗予〖KG-*3〗肖(长矛)、具装(全副盔甲)等“禁兵器”。此外,旌旗、幡帜、仪仗及天文书、兵书、图谶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占卜书)等“禁书”也严禁私有。

2、契约关系

隋唐法律对民间契约关系的规定不多。唐《杂令》对民间“出举”(计息消费借贷)采取不干涉的原则。对其他契约的形式、内容,法律也很少有明确的规定。民间契约常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主要依靠民间习惯调整契约关系。

(1)买卖契约。唐律令对买卖契约有较多规定。买卖双方必须“和同”,即合意,买卖契约必须有保人附署,保证契约的公平、合法。其规定大致分为动产、不动产两类。

①动产买卖。唐律专设“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者”条,规定出卖“器用”之物必须牢固,是真材实料;绢、布的门幅、长度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幅宽一尺八寸以上,绢每匹四十尺以上,布每匹五十尺以上),违者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买卖奴婢、牲畜必须在成交后三天内在市司的监督下订立“市券”。

②不动产买卖。土地买卖必须先经官府批准,私下交易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唐初《田令》规定:贵族官员的赐田、五品以上及勋官的永业田可以出卖。民间出卖永业田只在供丧葬、迁往“宽乡”时才被允许。但在“两税法”(详后)实施后,这些规定名存实亡。

(2)借贷契约。唐律令对借贷契约关系的规定较多。

①对利息的限制。《杂令》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在“月利六分”(百分之六)以下,并禁止复利。得息累计与本金相等、本利合计为原本二倍时,停止计息。还规定粟麦类借贷只可在年内计息。

②关于债权的担保方式的规定。首先,唐律令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称之为“牵掣”;其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扣押,则可“役身折酬”,即驱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偿债务;再次,如债务人逃亡或死亡,则由附署借贷契约的保人代为清偿;另外,唐律令允许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交质押财产,称之为“收质”。唐代已有指定某项田地房屋之类不动产为抵押的债权担保方式,民间称之为“指当”、“指质”等,但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3)租赁契约。唐律令有关租赁契约的规定不多。唐律称耕地租赁为“租”,民间一般称“租”或“夏”,出租人称“田主”,承租人称“佃人”。房屋租赁、车辆船只租赁、劳务承揽等,唐律令统称“赁”。

(4)雇佣契约。雇佣劳动和租借牲畜的行为,唐律统称“雇”或“庸”。法律上规定的“庸”价为每天三尺。

(5)寄托契约。唐代寄托保管行业相当发达,有专门“寄附铺”接受委托寄存财物,有专门从事仓储批发的“邸店”,又有专门寄存钱币的“柜坊”。

3、家庭与婚姻

(1)确保尊长对卑幼的权威

首先,要求子孙必须“善事”祖父母、父母,“无违”祖父母、父母。上述十恶中的“不孝”重罪,将子孙对父祖从生到死的许多违礼行为定为严重犯罪,予以严惩。其次,尊长全面掌握和处理家财。再次,尊长对卑幼有主婚权。最后,尊长与卑幼相犯(无论相告、相殴、相杀),据《斗讼》、《贼盗》等篇的规定,处理上总是尊长轻于凡人,卑幼重于凡人。其中不少是轻重悬殊的。此外,唐律还规定居父母丧嫁娶,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等为不孝罪,分别处以重刑。

(2)确保妻“伏”于夫

“丈者长也,夫者扶也,言长万物也。……妇人,伏于人也。”“妇者,服也,以礼屈服也。”礼教要求将“夫为妻纲”全面贯彻于夫妻关系的始终,甚至上推尚未成婚(已有婚约),下及夫死之后。

唐律令在婚姻的成立与解除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①婚姻的成立。唐律将传统婚姻成立要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进一步具体化为律条。主要表现在“报婚书”、“有私约”、“受聘财”几项。“报婚书”,指成立书面婚姻合约。“有私约”,指女方已事先得知、认可男方的一些特殊情况。“受聘财”,指女方已收受男方作为聘礼的财物。

②婚姻的解除。在婚姻的解除上,夫对妻的特权尤为突出。其基本形式有两种:离和断离。

离,又可分为“出妻”(或称“休妻”、“弃妻”,简称“休弃”)和“和离”两类。出妻简称“出”,即男方单方面解除婚姻,休弃妻子。其条件即西周以来传统的“七出”(或称“七去”、“七弃”)。和离,即男女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

断离,即由官府判决解除婚姻。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违律为婚”或“嫁娶违律”的情况下,由官府断离,并对关系人各处刑罚;另一是“义绝”,即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下,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

(3)婚姻的限制

唐律关于婚姻的限制,首先和主要的是纯属违背礼教的婚姻,称之为“嫁娶违律”。其一是居父母丧嫁娶,入不孝;居夫丧改嫁,入不义,各徒三年,婚姻必须“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论罪,不知者不坐。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其二是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嫁娶者,徒一年半;若是流罪,杖一百。

唐律中违律为婚的七种情况为:①同姓不得为婚;②亲属不得为婚;③良贱不得为婚;④不得娶逃亡妇女;⑤监临官不得娶所监临之女为妻妾;⑥不得妄冒为婚;⑦不得恐猲(吓)娶、强娶为婚。

4、继承

关于家财继承,隋唐沿袭两汉以来“诸子均分”原则。家庭的不动产和动产,由兄弟(这里不论嫡庶)均分,但从妻家所得之财,不得分割。兄弟中有死亡者,由死者之子代位继承。若兄弟皆亡,则由兄弟之“诸子均分”,即由孙辈均分。养子与亲生子享有同等民事权利。无子户绝者则由妇女继承。无女者则归近亲所有。

(三)其他方面

1、行政立法

(1)中枢及地方机构

作为中枢机构的尚书、门下、中书(隋称内史)三省制度,确立于隋而完备于唐。尚书省是全国行政的总汇。尚书省的组织机构庞大,沿袭隋已设置的吏、户、礼、兵、刑、工六个部。吏部掌文官的选授、勋封、考课等;户部掌户口、土地、钱谷、税收等;礼部掌礼仪、祭祀、教育、科举等;兵部掌六品以下武官的选授、考课、武举、军事行政等;刑部掌司法行政及重大案件审判;工部掌土木、水利工程及农、林、牧(军马除外)、渔业。

唐代宰相的官称不一。三省长官分工合作,共同行使宰相职权。

地方机构。隋统一全国后,改前朝州、郡、县三级制为州、县两级制,唐沿之。州、县分别以刺史、县令为长官。县下有乡、里、村等基层组织。此外,在边塞地区设都督府,以大都督为长官,掌军事。唐玄宗开元时,因国防需要,在沿边、沿海重地设八个节度使,权已渐重。安史之乱后,内地亦相继设节度使,总掌所辖诸州军事、行政、财政大权,称藩镇。节度使原先由朝廷任命,其后权重坐大,遂自行转授或世袭其职,割据一方,是乱唐亡唐的重要因素之一。

(2)管理制度

①官吏的选拔——科举制度

唐代发展隋代创设的科举制,通过分科考试举拔人才,作为可以任官的一种资格,为士人跻身仕途开一扇门,是任官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唐代科举大致分两类:一是“贡举”,应考对象主要是经京师和地方各级学校考试选拔的“生徒”,以及经州、县审核身份(非工商等“杂色”)并初试合格的“乡贡”。科举的科目繁多,主要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书、明算等。另一类是“制举”,即皇帝特召考试,科目、时间及场所均由皇帝临时指定。

唐律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据律注及疏议解释,州、县及学校在贡举之前,须审核被举人的德才,而首先是德,“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即使考试通过,也负刑责。

唐代可以任官的资格并不限于科举。封爵、(皇帝)亲戚、勋庸(功勋)、资荫(凭先代官爵或功勋而授官)、胥吏、技巧等不一而足。以上“诸色”任官者约为科举出身的十余倍。

②官吏的选任

文官由吏部掌管,武官由兵部掌管。吏部选士任官的标准有四,即:身,体貌丰伟;言,言辞辨正;书,楷法遒美;判,文理优长。

关于任官的限制。唐初规定工商不得任官,官员也不得经商。地方衙门小吏、倡优、巫家、还俗僧道及高祖以内犯死罪者之子孙等均不得参加科举考试。此外,还有籍贯、亲属等方面的限制。

③官吏的考课

按一定标准,考核官吏的品质、才能、勤劳、功过,分别等第,据以升降赏罚,称考课。

唐代一至九品流内官的考核标准是“四善二十七最”。“四善”即“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简言之为德、慎、公、勤,属于品德范畴,是对官员的普遍要求。二十七最属于才干和政绩范畴,为有关官员所应具。

流外官的考课分四等:“清谨勤公、勘当明审为上”,居官不怠、执事无私为中,不勤其职、数有愆犯为下,背公向私、贪浊有状为下下,……其考下下者,解所任。“考课评等并据以升降赏罚,是加强吏治的需要。考课中中以上可升官、加禄,中中以下降官、夺禄,情节严重者罢官,或依律惩治。唐律规定,”考校不以实“者,比照”贡举非其人“减一等治罪。唐初吏治较上轨道,与厉行官吏考课制度密不可分。

(3)官吏监察制度

隋初依汉魏之旧,中央设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唐承隋制而有所调整。中央仍设御史台,御史大夫为长,御史、中丞二人为副,“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若干人组成。

台院的侍御史在诸御史中地位较高。其职掌是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殿院的殿中侍御史掌纠察朝仪及其他大朝会等。察院的监察御史品级较低,但职掌广泛,权限不轻。主要是监察地方官吏。

此外,唐代设道为监察区,分全国为十道(玄宗开元间增为十五道),各设按察使一人,以六条按察。

2、经济立法

(1)土地法

①均田法的施行

隋在长期分裂割据之后,为限制地主贵族兼并土地,限制豪族势力,控制更多的劳动人手,以恢复和发展农业,并加强中央集权,于是承用北魏以来的均田制,但稍作调整。唐高祖武德七年统一全国,即颁均田法。与隋相比,更为完备周详。

②均田制的破坏

隋文帝时,农民受田已普遍不足。法定的受田数字只是最高限额而不是实际受田数。唐初农民受田也不足。高宗永徽年间,因田地买卖和兼并之风日甚,曾多次诏令禁止买卖永业田、口分田,却无具体处理办法,因大量兼并田地而被追夺者不计其数。以致“开元之季,天宝以来,法令弛坏,兼并之弊,有逾于汉成、哀之间”。均田法已被破坏殆尽,安史之乱后,即自废除了。

(2)赋役法

①租庸调法

隋初在均田的基础上基本沿用北朝以来的租调力役法征发赋役。唐租庸调法与均田法同在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较隋更为轻减、周备。租庸调法要求农民如法课役。不堪承受的农民在官吏催逼下,只能逃亡谋生。这种现象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而日益严重。安史之乱后,全国户籍上的“课口”不及乱前三分之一,朝廷收入大受影响,而社会经济大衰,军费大增。税制大改,已如箭在弦上。

②两税法

鉴于租庸调法与社会实际的严重不适应状况,唐德宗建中元年(公元780年),采纳宰相杨炎的建议,实行两税法。户税即按户的资产分等纳税。地税由久已有之的地方“义仓”纳粟备荒,改为由政府按田亩加征少量义仓粟米发展而来,唐初已成定制,此后称为地税。两税法将当时各种捐税加以合并,简化了税制,以现居为定籍的办法,既有利于户籍整理,也有利于社会安定,阶级矛盾得到一定缓和。

两税法的原则是“量出以制入”,对于危机重重的唐王朝,等于使其向人民实行的漫无限制的敲剥制度化,不少临时的税课成为定制。税额总是有增无减,但仍落在了农民身上。但是在均田法被破坏,租庸调法不能继续实行之后,两税法不失为适时的征税方法,故其基本形态在此后继续了几个朝代。

(3)专卖法

①盐

隋文帝开皇三年(公元583年)诏令废除曹魏以来三百多年间时行时辍的盐局部专卖法,此后的一百三十八年间官府对盐业完全放任,不专卖,不征税。唐中期财政开支日繁,开元九年(公元721年)开始征取盐税。安史之乱起,军费支出甚巨,肃宗至德元年(公元756年)实行盐专卖,任第五琦为诸州榷盐铁使掌管全国食盐专卖事务。第五琦的榷盐法实行民产、官收、官运、官销。官府虽可获取实利,但事事皆须官府为后盾,并大量征发徭役,效益不高,且遭民怨。代宗永泰二年(公元766年),刘晏以户部尚书出任各道盐铁使,改革榷盐法为民制、官收、商运、商销。

②茶

唐德宗建中三年(公元783年),采纳户部侍郎赵赞建议,令征茶税。贞元十年(公元794年),茶税法全面推行。唐文宗太和九年(公元835年),宰相兼盐铁使王涯令在江南产茶区设“官场”,置榷茶使。王涯后在宫廷政变中被杀,历史上第一次茶专卖法被废除。唐武宗时,各地藩镇也看好茶利,强迫过境茶商在其设置的邸店堆放茶叶,征收“塌地钱”,茶价飞涨,私(漏税)茶猖獗。宣宗大中初年(约公元847年),盐铁使裴休制定《茶法条约》。

③酒

隋及唐初,放任酿酒,不加干预。安史之乱中,饥荒严重,开始榷酤、征税,此后或禁或弛,多次反复。

(4)对外贸易制度

①互市

唐朝建立后,外贸纳入正轨。出于国防及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法律只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官职,使中外商人在其监控下进行以物易物的互市,蕃客以骆驼、马匹及其他畜产品换取中国的丝麻等商品,而禁止中外商人其他方式的贸易。

②市舶制度

唐朝对海路贸易颇为鼓励、开放,允许外商来华自由贸易,世代定居中国从事海运贸易,特在通商城市划定地区,名为“蕃坊”,供外商居住、营业,并创建了市舶制度。唐太宗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诏令,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四种货物由政府抽取百分之十的实物税,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

唐朝法定市舶税有三种:一是“舶脚”,即船舶入口税;二是“抽分”,即抽取上述龙香等四宗货物的十分之一上贡朝廷享用,故又称“进奉”;三是“收市”,即蕃货在市场上与中国商人贸易时征收的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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