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经济法
一、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等三类。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原则;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四、按照经济关系及经济法调整的内在逻辑,经济法部门可以大致分为: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
五、经济组织法主要指企业法。
六、经济管理法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可以分为综合职能管理制度和行业管理制度两个部分。
七、经济活动法调整的是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经济合同法和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
八、税法:调整国家通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九、经济税制改革,我国现行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十、偷税、漏税、欠税、抗税的法律责任:
1.偷税: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或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2.漏税:指纳税人因过失而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
3.欠税: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拖欠行为。对欠税者,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4.抗税: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十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十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范围限于同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
十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排挤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交易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
5.作虚假宣传、广告的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7.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8.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重要条件推销商品的行为;
9.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
10.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11.通谋投标行为。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十五、我国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十六、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容:
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2.贯彻产品标准化制度;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4.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十七、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专门规定:
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并使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
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暇疵和出说明的除外;
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
3.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6.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十八、销售者售出的新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九、生产者如能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导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生缺陷的。
二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二十一、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分割时计算。
二十二、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二十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二十四、消费者的权利:
1.安全保障权;
2.知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依法求偿权;
6.依法结社权;
7.获知权;
8.受尊重权;
9.监督批评权。
二十五、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3.保证消费者安全的义务;
4.提供真实信息,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
5.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
7.按照规定或约定实行“三包”的义务;
8.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或者减免自身责任的义务;
9.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二十六、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按以下方式确定:
1.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3.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5.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十八、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二十九、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