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刹违纪《教育考试法》有望年底出台

发布时间: 2016-06-29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教育考试法》建议稿三大焦点:对包括“枪手”在内的考试作弊者的惩罚有了明确规定。

建议制订考生救济制度,以改变以前认定作弊事实“一边倒”的局面;。只针对教育部系统内的考试,对于职称考试、托福考试、从业资质考试等,不具约束力。10月31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刚刚结束,北京一家媒体就爆出考试被疑“短信泄题”的猛料。教育部考试中心已介入调查此事。这让制订中的《教育考试法》,瞬间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

《教育考试法》课题研究组核心成员谭宗泽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该课题调研成果已于10月22日通过国家鉴定,其建议稿第六稿也已通过初审,作为国内第一部为考试立法的专门法———《教育考试法》,有望在年内出台。

省招办有关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年四川高考、成人自考等国家考试中,没有发生一起重大事故。《教育考试法》的出台,将更好地规范国家教育考试。

圆桌嘉宾:谭宗泽《考试法》课题研究组核心成员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教研室主任郑泰安省社科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考生可能因考试违法失去公职记:此前有报道称,建议稿将“枪手”行为明确规定为非法。那么,如何界定作弊行为?是否一切作弊行为都属违法?又如何约束?

谭:违反考试制度规定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制裁。

建议稿第六稿明确界定了考试机构、考区考点、考生等各方面的法律责任。列举的违法行为比如,考试机构允许不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报名参加考试,违规收取考生费用,违法违规颁发或伪造各类证书,保密期内试卷被盗等;考区考点设置不符合办考要求,发生损坏或丢失考生试卷,未能制止考生作弊行为等都属违法。

对考生的违纪作弊行为界定不再局限于考场内,还包括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报名和考试资格等。

对考试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考虑比如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考生,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甚至开除公职或者解聘。

郑:作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立法上一定要明确作弊这个概念,从法律上要界定清楚,才能把权利与责任主体、义务主体、监督主体分清楚。作弊有时是连环动作,也有可能是一个环节出的错。

比如:偷盗试卷并在网上公布答案,问题可能出在出题、印刷、运输、保管等多个环节中的一环或多环。

那么,针对每个环节,都应该有相对应的行为后果(即惩罚措施)来规范。

记:美国前段时间处理了58个托福考试作弊的人,因为没有专门的“作弊罪”,结果以“危害国家安全罪”来处理。那么,我们会不会专立个“作弊罪”来处理呢?

郑:也没必要。“什么什么罪”是刑法的范围。《教育考试法》不可能引用刑法,至多按《保密法》处理,显然应该纳入行政法范畴。

记:建议稿中,作弊主体主要是针对学生、国家公务人员的约束,对社会人员,有没有特别的法律约束?目前很多的“枪手”甚至“枪手公司”,多由社会人员充当。

谭:通过《教育考试法》建立起教育考试制度之后,对社会人员从事的破坏教育考试的行为就可以适用其他法律予以制裁了,如“治安处罚法”。

考生救济制度强调监考者举证责任记:“考生救济制度”在建议稿中是个新事物。“救济”是个经常用于弱势群体的词。

谭:考生救济制度确实是一大创新。考生相对考试机构或考区来说,通常属于弱势,这个制度正是试图让弱势考生的声音也能被放大,让大家听见,从而得到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过去,这一救济渠道并不那么畅通。比如,在自学教育考试中,考生不服处罚,可以获得复议、诉讼的权利,而在普通高等教育考试或者其他法定考试中,考生就没有类似的权利。所以,我们试图建立起统一的救济制度,如教育考试仲裁制度、教育考试申诉制度,以及复议、诉讼、请求国家赔偿、补偿等,让所有的考试参与者都能够获得有效救济。

郑:在《申诉法》上有个规定叫“举证责任”。比如,学生在考试中被监考老师抓住,后者应该有证据支持。考生救济制度其实是强调了以往被忽视的“举证责任”。

“考试法”是考试大国的“必需品”

记:谭教授能否简单介绍“考试法”起草、送审的背景?

谭:该课题是2002年立项的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由国家考试中心、重庆市招考办、西南政法大学三家共同承担。10月22日通过评审后的建议稿,近期将呈交国务院法制办。

记:能谈谈制订《考试法》的现实意义吗?

谭:我国是个考试大国,考试的历史悠久。人们将考试尤其是国家考试视为社会公平的试金石,社会正义和道德的基础。任何对考试制度的破坏都会引起极大的社会震动。

近年,考试舞弊之风盛行,而相关的考试法律法规却显得空乏。历年来的做法都是用行政命令、或者教育部规章、文件的方式来规范,比如“在参加考试交卷后在考试结束前不得离开考场”,“取消作弊者考试资格,一定年度里不准报考”,“考生必须签署诚信协议书,否则不能报名”等规定。

可以说,现行考试制度法制化程度不高,过分依赖政策;考试行为的性质不明,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考试法》就成为呼之欲出的制度“必需品”。

统一的“考试法”不现实记:《教育考试法》只针对教育部系统内的考试,对于职称考试、托福考试、从业资质考试等,不具约束力。那么,以后会不会出现一部统一的“考试法”,以避免多部“考试法”并存呢?

谭: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制定统一的考试法是非常困难的。现在的发展和立法的基础,还不能立即满足考试立法的任务。选择广受关注的教育考试法为突破口,条件相对成熟些。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国家只会控制规范那些直接提供公共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资格资质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医师考试等。这一部分将由《行政许可法》和其他专门性法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调整。对其它的诸如雅思、托福等考试,由于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的考试,不会纳入国家考试立法的范围。

郑:统一的“考试法”既不太现实,也没有必要。立法有两个原则:一是要有制订的依据;二是要有适用范围。这意味着,既然有《教育考试法》,也就有“司法考试法”,将来还可能有“职称考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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