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论述
1.不同社会保障制度类型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2.论述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在保障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方面的不同特点。
3.如何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4.怎样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5.我国社会保障水平及存在的问题。
6.社会保障水平的研究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意义。
7.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措施。
8.两种基金筹集制度(现收现付,基金积累)的再分配效应分析。
9.社会保障发展规律及其效益分析。
10.论述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类型,原则和实施方式。
11.影响老年社会保险基金精算的主要因素。
12.我国城镇老年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13.解决老年社会保障问题的对策设计。
14.如何完善我国的就业保障制度。
15.分析中外就业保障制度。
16.论述医疗社会保险的资金筹集,给付项目,支付方式及费用分担方式。
17.我国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改革的情况。
18.为什么对建国初期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改革?
19.比较分析中外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
20.妇女儿童社会保障水平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联系。
21.探索我国军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思路。
22.结合你所了解的实际情况讨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重大意义。
23.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应实行何种改革模式。
24.西方国家的职工福利制度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
25.住房保障如何与养老保险债务进行补偿?
26.试述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的具体来源。
27.目前农村扶贫的战略和具体方法有哪些?你有哪些设想?
28.试分析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29.我国社区服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0.比较不同国家与地区社会保险立法的异同,探讨其在新世纪的发展趋势。
五、案例题
1、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李某是阳光化工厂采购员,一日李某在外出购买原材料的途中被一交通肇事车辆撞倒,导致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商定,由肇事司机赔偿了李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5000元。事后李某并未将这一事件告知厂方,而是提出因身体原因病休两个月,厂方同意了李某的病休申请,并支付其两个月的病休工资。两个月后李某病愈,但是并未上班,而是一纸诉状将化工厂告上法庭,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厂方支付李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具体的受伤情节,使被告化工厂无从知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伤害,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且李某及其亲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交通肇事的司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因此,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讨论]:是找出法律依据证实为何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医保待遇?
2、女职工产假有何规定?
「案例」汤某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1998年5月满20岁后结婚,不久怀孕,1999年8月,汤某临近产期,向单位请产假90天,单位却只批准了56天,并且表示在产假期间,工资将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放。汤某找领导反映情况,领导解释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产假就是56天,企业完全是依法办事。汤某知道自己的一个女友生育时休了90天产假,并且全额领到了工资,于是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单位的做法是否合法,法定产假到底是多少天,产假期间是否减发工资。
3、企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以不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吗?
「案例」李某1995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国有企业性质的A公司工作。A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1999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满意。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3月初,李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A公司以已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理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6月中旬,A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李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认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查,裁决A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撤销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4、用人单位不得以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法定义务
「案例」某市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领取货币工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工资之中,由员工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这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后,责令该外商独资企业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5、失业保险费应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
「案例」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6、养老金应由谁缴?
「案例」陈爱民系某供销社1985年4月招收的亦农亦商的临时工,1994年11月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陈爱民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用工期间,供销社按月收取陈爱民工资总额的3%款项作为离职返家的补助费,并纳入专户管理。自1996年12月起,供销社开始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律宣传的不断深入开展,人们社会保障意识逐步提高,陈爱民深感社会保障对自身的重要性,想到自己在企业干了十几年,供销社没有给他缴纳养老保险金,到退休时,就少领养老金,这是对自己权益的侵犯,1997年初陈爱民遂要求供销社为其补缴做临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供销社认为:陈爱民于1996年12月与供销社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5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在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陈爱民是亦农亦商人员,整个供销社系统与他同样身份的人都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间对其所扣的工资总额3%的返家补助费可以退还,供销社不具有补缴养老保险金义务。因此,供销社拒绝为其补缴养老金。双方争执不下,陈爱民于1997年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供销社补缴养老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爱民的请求。陈爱民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4月,法院对当地首起养老保险民事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供销社从1986年8月起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供销社对此判决不服,于1997年10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7、「案例」李某是某私营运输企业经理,赵某是其聘用的司机。1998年 9月,李某的朋友张某请李为其运输一批货物,李便指派由赵完成,要求越快越好,时间可以由赵某看着办。为了尽快完成李某指派的任务,赵某牺牲“十·一”放假休息时间,加紧运输。10月1日晚九点多,在运输途中,由于路况不好和连日劳累,不幸撞车,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指派专人到医院照顾赵某,主动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和赵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还特别赠送赵某家5000元作慰问。赵某一家对此表示感激,但由于伤势过重,出院后赵某落下了重度残疾,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去年6月,赵某找到李某,要求为其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被李某拒绝,二人发生纠纷,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解决。李某提出,赵某不能算作工伤,理由有三:第一,赵某负伤时从事的工作,虽是受自己指派,但并不属于企业正常业务范围。第二,赵某负伤时间在节假日,而且是晚上,根本不在工作时间内。第三,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赵某已经远远超过工伤申请时效,无权再申请工伤,劳动保障部门也不应再受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很快作出认定:司机赵某的负伤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8、生育保险缴费需按政府规定执行
「案例」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要求按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但是,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
9、他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潘强原系骏马橡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供销科科长。1985年6月因私自收受回扣被鞋业公司免去科长职务,但仍留在供销科任销售。1995年春节期间,潘强带着妻儿前往上海探望父母,在此期间,潘强因急性黄疸性肝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潘强回单位后,持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有关单据要求鞋业公司予以报销,鞋业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告知潘强暂缓报销。同年12月,潘强因累计旷工35天被鞋业公司除名。1996年1月5日,潘强再次找到鞋业公司,要求鞋业公司报销其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鞋业公司以潘强看病并非在定点医院及其已被除名为由,拒绝报销医药费用。在多方求助无果的情况下,潘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①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申诉人在上海期间治病的医药费5478 5元人民币;②仲裁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10、社保缴费基数有“猫腻”
「案例」某单位职工李某每个月的工资是4000元左右,可工资条上扣的养老保险费却只有几十元钱。李某心想,单位代扣我的养老保险费少,是不是表明单位给我交的那部分也少了呢?是不是我退休以后拿的养老保险金也会少了呢?李某的担心很有道理。其实,别看用人单位表面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可是不是没把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少报、瞒报了工资总额呢?
11、「案例」某市的一家企业招用了几十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今年8月,其中5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没有能与该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当他们发现与他们一起失业的城镇职工能每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诉他们,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在他们就业时没有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计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因此,他们无资格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于是,这5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便他们也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裁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企业不应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定,判决企业应当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即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
12、老人“失踪”退休金如何发?
「案例」刘景秋原系某通风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的工人,患有轻度精神分裂证,1996年6月退休,退休月工资为462元人民币。刘景秋老伴赵彩霞原系农村居民,1980年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与刘老汉共同生活,一直在家操持家务。老汉退休后,老俩口主要依靠设备厂所发的退休金维持生计。刘老汉夫妇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长大后在外地成家生活。1997年6月9日,刘老汉得知居住上海的女儿生病住院,遂乘车前去看望,从此,下落不明。1998年4月20日,鉴于退休工人多、负担重,而企业效益不好及刘景秋老人失踪达7个月之久等原因 ,设备厂遂停发了刘景秋老汉的退休金。停发退休金后,赵彩霞老人当即找到设备厂,请求设备厂继续发放刘景秋老汉的退休工资,但未得到解决。因女儿生活困难,在多方努力均无结果的情况下,赵彩霞老人于同年8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设备厂继续发放刘景秋老汉的退休工资。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诉后,立即组成仲裁庭,在核实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主持申诉人与被诉人进行了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设备厂每月发给赵彩霞老人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人民币,直至2001年7月止;刘景秋老人重新出现,设备厂恢复其退休工资的发放。至此,因老人“失踪”而导致的养老金争议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13、「案例」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对此,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均无异议。后来,张某主动提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所在单位研究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应按月发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伤残补助金以及按伤残等级应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进行了折算,一次性发给了张某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事后,张某所在单位带着张某工伤有关的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支付单位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对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部分满足了张某在所在单位的要求,即支付了应一次性发给张某的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而张某所在单位认为,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先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数返还给企业。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经办机构的做法。
14、生育保险制度强制执行没商量
「案例」女职工A某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签订合同的第3年A某开始休产假。原公司合同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产假为56天”。A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休产假,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了90天。当A某上班时,公司根据内部规定,认定超出56天的假期为旷工,并给予除名处理。A某认为旷工一事不是事实,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15、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余德平系周庄治金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于1992年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6月7日,余德平与粉末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1992年6月7日起至1995年6月6日止)。1995年6月2日,余德平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由于躲闪迎面开来的汽车,不慎跌入路边的水沟,致使右膝盖部分粉碎性骨折,余德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 同年6月7日,粉末厂通知余德平:其与粉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期满,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鉴于余德平家庭经济困难,对其6月6日之前(包括6月6日)发生的医药费由厂方予以报销,同时支付余德平3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对于余德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因难以承受住院经费,余德平在住院50天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继续在家治疗。住院期间,余德平共花费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1995年11月,余德平痊愈后到粉末厂领取了粉末厂为其报销的医药费820元人民币及3个月的工资款1218元人民币。
一次偶然的机会,余德平就医药费的报销一事向律师提出咨询。在得知粉末厂的作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以后,余德平便找到粉末厂,要求粉末厂报销剩余的医疗费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粉末厂认为:余德平的受伤并非工伤;在合同到期以后,粉末厂已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粉末厂的作法并未违法。对余德平的要求粉末厂予以拒绝。1996年1月,余德平遂委托律师向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粉末厂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医药费及医疗期内的工资。
16、「案例」199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O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199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17、「案例」2000年3月份,刘某与某公司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份,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实行经济性裁员,公司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该公司认为本单位已经为刘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以刘某解除合同后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某对此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查实,认为该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以刘某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后裁决,由该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余元。
(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
18、「案例」李某,男,1946年出生,某市一家大型化工厂职工。2002年该厂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滑坡,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经厂办公会研究,确定了三种方案:一是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退出岗位休养;二是厂内待岗;三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某按照第一种方案,办理了“内退”手续,每月从单位领取550元人民币。李某“退休”后,每月领取的费用可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起初还感满意。不久。同厂比自己小6岁的女职工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某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不但比自己高200多元,而且每月是到银行而不是到厂里领取,经向张某询问,得知张某的退休金是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通过银行发放的。李某觉得大为不公,自己比张某多工作了6年,同样都是退休,怎么相差这么多呢?李某向区社保中心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自巴的“退休金”也应由该中心发放,并重新核定自己的《退休金“标准。区社保中心接到李某的请求后,当即告知,张某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条件,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的是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待遇,其养老金依法由社保中心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李某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办理的是单位内部退养,领取生活费而非养老金,李某的生活费发放与社保中心无关。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区社保中心审核发放养老金是行政行为,李某起诉的内容实际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因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李某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单位支付的生活费符合当地规定标准,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劳动保障网)
19、「案例」某建筑公司职工代某在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遇工地爆破作业,代某按要求撤离躲藏后被放炮飞过来的小石头打中头部,导致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引发了劳动争议。随后,代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厅经调查作出了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劳动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建筑公司的理由是,事发时,警戒员已吹响了表示警戒的哨音,要求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中止工作,离开各自的工作区域,而不是要工作人员继续留守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因此哨音响起后,工作时间即已中止。所有的工人均应听从哨音的指挥离开工作区域。而代某在听到哨音中止工作后,没有按规定离开工作区域,因此造成了受伤的结果。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同时代某又未按要求撤离工作区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对代某受伤的认定,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规定,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应为工伤。其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劳动保障厅认为,代某受伤时,首先具备在“工作时间内”的条件,虽然爆破警戒员吹响了哨音,要求现场工作人员疏散,但并非中止工作时间;其次,具备在“工作区域内”的条件,代某受伤是在“工作区域内”,虽然代某等人未按要求撤离,在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爆破警戒员未尽到责任,以及企业对职工安全生产常识教育和安全措施不力有关系。因此,认定代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和“企业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伤害,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02年11期)
20、生育费用不能包干
「案例」某皮件厂女工邱某,1993年11月与该厂签订10年劳动合同。邱某于1998年9月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共1470元。而厂里规定生育费用采取包干的办法,一次性付给邱某2000元。邱某认为2000元的标准太低,加上生育津贴至少也需要3000元。但是,厂里认为企业女职工多,不能负担太多的生育费用,只能实行包干的办法。为此,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