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买卖合同的效力:
㈠出卖人的义务:⑴交付标的物;⑵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⑶瑕疵担保责任。
㈡买受人的义务:⑴支付价款;⑵接收标的物;⑶检验标的物。
155.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及其移转的所有权上不存在未告知瑕疵,若存在未告知瑕疵,出卖人则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56.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
⑴权利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
⑵物的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应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
157.《合同法》第150条,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158.买受人有理由而拒收标的物时,应及时向出卖人作出拒绝接收的通知,如果标的物为异地交付且在交付地无出卖人代理人,则买受人应暂时保管标的物,但标的物的保管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159.《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0.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是:以标的物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并且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上述规则的适用。
161.对路货的风险,不适用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则。出卖人出卖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
162.《合同法》第143条对标的物风险作出了不利于违约方的分配,因买受人的原因而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6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与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不发生牵连。
164.凭样品买卖虽以样品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但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而买受人又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也具有此隐蔽瑕疵时,不能认为出卖人交付了符合约定品质的标的物。
165.买受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一般须采取明示方式;而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包括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
166.合同法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表示的,视为购买。”即将沉默作为同意购买意思表示的方式。
167.拍卖公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168.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因而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赠与人的义务上:⑴交付赠与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⑵瑕疵担保责任;⑶损害赔偿责任。
169.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所以原则上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物无瑕疵,而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0.在附义务赠与中,如果赠与物有瑕疵,赠与人应在所附义务限度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71.《合同法》第189条也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2.《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里,法律设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撤销赠与时无需说明理由,可任意为之。
173.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享有须具备以下条件:⑴须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⑵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
174.赠与人的法定撤销事由:⑴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⑵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⑶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175.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超过1年,撤销权消灭。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应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届时赠与被撤销。
176.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事由:
⑴合同法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经过6个月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⑵合同法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里,法律赋予了赠与人一项法定抗辩权,以阻止受赠人交付赠与物的请求权的效力。
177.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78.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179.租赁合同所生债权具有物权效力。承租人可以其租赁权对抗租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180.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效力: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⑵同居人的居住权。《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先前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181.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功能,是一种集资金和物于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
182.承揽合同由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为不要式合同,但以采取书面形式为宜。
18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方为数人时,为共同承揽,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各个承揽人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责任。
184.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排除承揽人对留置权的行使。
185.《合同法》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定抵押权)
186.旅客运输合同为标准合同,一律采用票运形式订立,
187.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所以,客票就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一般属诺成合同。
188.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⑴为旅客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尽力抢救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⑵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189.《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变更到站或收货人,也可要求中止运输,但应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190.由于不可抗力不能正常运输时,承运人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改变运输路线、就近卸存,也可运回起运地,但须告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191.大宗货物的运输一般为诺成合同,而零担运输和集装箱运输则一般为实践合同,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
192.托运人不履行支付运杂费和如期领取货物的,承运人可对货物留置,并于条件具备时,实现留置权。
193.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⑴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技术职务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⑶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194.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技术成果。
⑴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合同。
⑵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已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195.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归属:
⑴委托开发合同:
a.专利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但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享有以同样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b.非专利技术,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的权利,但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⑵合作开发合同:
a.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属于合作各方共有,但合作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权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b.非专利技术,合作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196.如果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是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保管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合同是无偿的,则保管人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197.仓单的转让须采取要式形式,即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
198.委托合同的标的为事务之处理,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199.我国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
200.委托合同以当事人间的信任为基础,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合同。
201.委托处理的事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且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也不可作为委托合同的标的。
202.对于委托事务中发生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委托人均应支付。
203.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设立重复委托,但对由此而造成的受托人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4.在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时,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此时对委托事务仍应尽到妥善处理的义务。
205.经委托人同意而发生的转委托,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直接向次受托人预付和偿还费用,并支付报酬。
206.转委托虽未经同意,但因情况紧急,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利益而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其效果等同于经同意的转委托。
207.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而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08.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只有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才负有赔偿义务。
209.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⑴解除;⑵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⑶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
210.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一经披露,委托人便取得了合同介入权,即取得行使合同中受托人可向第三人行使的权利。
211.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时,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留置委托物。另当事人可协议排除行纪人留置权。
212.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仍不取回或不处分该委托物的,行纪人也可以向提存机关提存该委托物。
213.行纪人对其占有的委托物,应当妥善保管。因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而致委托物毁损灭失的,行纪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委托物因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该损失即应由委托人承担,行纪人不负责任。
214.行纪合同中,仅在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时,才由委托人承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行纪人就应承担费用。
215.行纪人应当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当委托人对行纪人指定了买卖委托物的价格时,行纪人应当遵照执行。行纪人低于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卖出或高于委托人的指定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该买卖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但行纪人应补偿其差额。
216.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入的,无须委托人同意,其行为有效,并且由此获得的利益仍归委托人所有,但行纪人可以依约定要求增加报酬。
217.如果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则不得违背指示卖出或买入。
218.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由行纪人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有担保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委托人受到损害时,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19.在不能和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时,行纪人也可以对委托物加以合理处分。
220.合同法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行纪人可行使介入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以此来完成委托事务。
221.行纪人行使介入权,须具备两个条件:⑴须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⑵委托物须为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222.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买入或卖出委托物,同样可以完成委托人所托事务,达到委托人的目的,因而此时,委托人仍应依约给付报酬,不得以行纪人因行使介入权,已获得了某些利益为由,拒付报酬。
223.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报酬支付义务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且合同成立应是基于居间人的服务。
224.在居间合同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委托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却有义务支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自己负担。
合同法概念部分
1.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和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2.合同权利(合同债权):指合同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请求合同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合同债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债权处分权四项权能。
3.合同义务(合同债务):是指合同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负担的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4.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加以特别规范并确定了特定名称的合同。
5.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为其确定名称和特定规范的合同。
6.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具有双重身份,而且权利和义务是互为对价关系的。
7.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只产生一项义务,只有一方为权利人,对方则为义务人。
8.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财产交换关系,即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9.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律制度和合同法律规范之中的合同法的根本准则,是制定、适用、解释及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和依据,也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10.平等原则:是指合同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在合同关系中互不隶属。
11.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法律关系。
12.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一方面是指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应当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原则;另一方面是指在适用法律解决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时,应当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13.要约: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第一道程序,指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另一方提出的订约建议,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14.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中,承诺往往也被称为“接受”。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15.要约邀请(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虚盘)
16.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17.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消灭要约效力的意思表示。
18.免责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免除或限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可分为法定免责条款、根据交易惯例确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免责条款。
19.格式条款(标准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0.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1.无效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虽已成立却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22.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使其溯及地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在享有撤销权的同时,还享有合同变更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
23.乘人之危:指一方不当利用他人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严重不利的合同的行为。
24.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原因而就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事项,作出了与自己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
25.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合同不合理地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
26.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单方意思而使合同溯及地消灭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27.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已成立,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确定的合同。该类合同欠缺权利人的同意,经权利人追认即可自始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归于无效。
28.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该类合同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
29.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制度。
30.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方式的信赖,而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财产取得物权的制度。
31.合同解释:狭义说认为,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亦称为有权解释。
32.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
33.典型担保:是指法律加以类型化,并明确规定为担保方式的但保。
34.非典型担保:是指典型担保之外的,法律未加以类型化并确定为担保方式,而在实践中存在着的担保方式。
35.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第三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36.保证方式: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二者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37.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38.一般保证:即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需要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39.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较重。
40.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41.抵押权:指抵押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价处分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抵押权为价值权,是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
42.抵押权登记:是指法定登记机关依法在物权登记簿上作抵押权状态之记载。包括抵押权设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43.抵押权的实行:是指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分,并从便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抵押权的实行可导致抵押权的完全或部分实现,并最终使抵押权消灭。
44.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
45.动产抵押权:是设定于动产之上的抵押权。传统民法认为抵押权以不移转占有为特征,而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若以动产设定抵押权,则缺乏物权公示手段,因而不承认动产抵押权,只承认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
46.质权:是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47.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
48.留置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得扣留该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从该动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49.牵连关系:我国民法中的牵连关系应指债权的发生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或者说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返还所占有动产的义务,产生于同一合同关系。
50.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而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预先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属金钱担保。
51.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或过程。
52.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履行自己的义务。
53.抗辩权(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作用在于阻止请求权发生效力或消灭请求权,因此,抗辩权又可分为延期的抗辩权和消灭的抗辩权。
54.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不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属于延期的抗辩权。
55.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之前享有的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或在对方部分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时享有的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请求的权利。
56.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对方当事人享有的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
57.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58.合同保全: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有其他行为致使其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债权的危害,从而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
59.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危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60.债权人撤销权(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61.合同的转让: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又称为合同主体的变更。
62.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债权的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的基础上,由合同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63.合同义务转移(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64.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65.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前或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以意思表示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66.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合意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
67.约定解除权的解除(行使解除权的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由该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狭义的约定解除。
68.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69.清偿:是指债务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是合同终止的主要方式,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方面可使债权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也使得合同债务归与消灭从而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
70.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其给付的标的物相同的,得各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数额范围内相互充抵。广义的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狭义的抵销则仅指法定抵销。
71.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在无法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72.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合同债务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法律行为。它是债权人处分权利的单方行为。
73.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混同产生的原因可分为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
74.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5.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准则。
76.预期违约(先期违约):是与届期违约相对应的违约形态,指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77.加害履行(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履行,造成债权人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失。
78.继续履行(特定履行、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79.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
80.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非违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81.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务人得被免除履行的义务,从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的免除又被称为违约责任免责。
8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债务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从而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
83.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84.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期给付价款的买卖。
85.凭样品买卖:指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应具有与保留的样品一样的品质的买卖。
86.试用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由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87.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88.拍卖的实施:是指拍卖当事人在现场就拍卖标的物进行竞争缔约的过程。包括竞买和拍定。竞买,是竞买人以应价的方式向拍卖人作出应买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拍定,是拍卖人对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的竞买表示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属于承诺。
89.运输合同(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及行李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
90.借款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
91.融资租赁合同:是一方根据他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在一定期限内移转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于他方,他方给付租金的合同。
92.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另一方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93.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其事务的合同。
94.行纪合同:是指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另一方从事贸易活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95.居间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简述部分
1.合同的法律特征?P10
《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
⑵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
⑶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2.在当代合同法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改主要体现在?P11
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已被认可;
⑵合同债权保全制度逐渐完善,使债权人得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对抗第三人;
⑶债权不可侵害理论的确立,使得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人,债权人可对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⑷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特权效力。
3.合同债权的特征?p19
⑴合同债权为请求权;
⑵合同债权为相对权;
⑶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⑷合同债权原则上可任意设定;
⑸合同债权的存在有期限的限制;
⑹合同债权具有不可侵害性。
4.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P32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须向对方偿付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无须向对方偿付代价的合同。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在于:
⑴关于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
⑵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不同;
⑶合同解释的原则不同;
⑷在不当得利者转让财产时,第三人的返还责任不同。
5.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P84
⑴合同成立时的附随义务;
⑵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⑶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⑷合同的解释与争议的处理;
⑸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
6.要约的构成要件?P97
⑴要约应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⑵要约应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⑶要约应是内容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
⑷要约应是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思表示;
⑸要约应是已送达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
7.要约消灭的事由?P108
⑴要约被拒绝;
⑵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⑶承诺期间的经过;
⑷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8.承诺的生效要件?P110
⑴承诺应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⑵承诺应在承诺期间内作出;
⑶承诺应向要约人作出;
⑷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⑸承诺的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9.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P139
⑴合同无效;
⑵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能生效;
⑶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因错误而被撤销;
⑷一方在缔约之际没有尽到照顾、保护的义务,使他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或没有尽到通知、说明的义务,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
10.附条件合同中对约定条件的要求?P150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这种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也是行为,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⑴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而非法律规定的事实;
⑵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
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
⑷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⑸必须是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发生矛盾的事实。
11.合同无效的原因?P156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2.效力待定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P189
⑴权利人拒绝追认可使效力待定合同确定地无效;
⑵在相对人依法行使催告权,催促权利人确定是否予以追认时,权利人若在法定期间内未作表示,则视为拒绝追认,从而使合同确定地不生效力;
⑶善意相对人在权利人追认之前,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使合同确定地不生效力。
13.合同担保与合同保全的区别?P213
合同担保与合同保全的目的均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两者仍有区别:
⑴合同保全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合同的担保则在于增加责任财产的量,使第三人的财产也成为债权实现的保证,或使债权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物权,能通过物权的行使而优先受偿。
⑵合同保全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代位权,系债权的法定从权利,当事人排除该项权利的约定无效。而合同担保的具体方式,多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其中的留置权虽系法定的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约定不可留置的物。
14.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P223
⑴主合同无效;
⑵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
⑶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以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15.保证责任消灭的原因?P230
⑴主债的消灭。保证之债为主债之从债,主债的全部或部分消灭将导致保证责任的全部或部分消灭。
⑵主债权让与。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让与第三人时,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主债权让与便成为保证责任消灭的原因。
⑶主债务承担。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⑷协议变更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⑸保证期间的届满。在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⑹债权人新设物的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16.先诉抗辩权消灭的情形?P236
⑴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⑵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⑶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
17.保证人的权利?P234
⑴作为一般债务人而享有的权利。该类权利带有防御性质,多为抗辩权。
⑵主张主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⑶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⑷求偿权,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⑸代位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代主债权人地位而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力之权。
18.抵押权的特征?P239
⑴抵押权是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⑵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所担保债权未完全实现前,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在抵押物部分灭失的场合,抵押物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不因而按比例缩减所担保债权额。
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灭失、毁损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或替代物上。
19.《担保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P245
⑴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⑵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⑶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⑷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⑸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⑹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20.最高额抵押的特征?P260
⑴所担保债权不特定;
⑵所担保债权限定了最高限额;
⑶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
⑷抵押权相对独立。
21.质权人的权利义务?P268
⑴占有质物的权利;
⑵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
⑶质物保管费给付请求权;
⑷优先受偿权;
⑸预行拍卖质物权;
⑹转质权;
⑺质物保管义务;
⑻质物返还义务。
22.出质人的权利?P269
⑴质物孳息收取权;
⑵质物处分权;
⑶请求提存质物的权利;
⑷追偿权。
23.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P271
⑴主债权消灭;
⑵质物的返还;
⑶丧失质物的占有;
⑷质物的灭失;
⑸质权的实行。
24.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P280
⑴留置物占有权;
⑵留置物孳息收取权;
⑶必要费用之求偿权;
⑷优先受偿权;
⑸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⑹不得擅自使用留置物义务;
⑺留置物的返还义务。
25.留置权取得的要件?P278
⑴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动产;
⑵须债权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⑶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26.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P300
⑴须双方当事人相互间存在着有效的双务合同关系,其债务互为对价给付;
⑵须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合同为同时履行;
⑶须对方的对待给付尚属可能履行;
⑷须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不当;
⑸一方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须为该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
27.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P307
⑴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⑵须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⑶须先履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且不履行或履行不当须为先履行方的过错所致。
28.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P312
⑴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⑵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⑶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
⑷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⑸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
29.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包括哪些?P313
⑴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⑵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⑶后履行方丧失商业信誉;
⑷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0.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P324
⑴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⑵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⑶须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⑷须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⑸须债权人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即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使得债权有受到损害的危险。
31.代位权行使的限制?P326
⑴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其代位索回的标的物;
⑵代位权的行使须履行向法院申请的程序;
⑶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只能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
⑷代位权的行使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32.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P330
⑴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⑵须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⑶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须是在合同债权成立后实施且继续存在的行为。
33.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特征?P342
⑴合同权利转让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
⑵合同权利转让是债权人处分自己的债权的行为;
⑶合同权利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
⑷合同权利转让是以合同债权为其对象的合同行为。
34.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P347
⑴须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一致;
⑵须通知债务人;
⑶转让的权利须为不存在瑕疵的权利;
⑷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35.《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P345
⑴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a.当事人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设立的债权;
b.以特定债权人为当事人设立的债权;
c.在其内容中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作了规定的合同中的权利;
d.指令性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中的权利。
⑵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⑶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36.合同权利转让的对内效力?P348
合同权利转让的对内效力,即合同权利转让在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力。
⑴原合同债权人通过合同权利的转让,依法将自己的权力让渡给受让人,其与受让人之间便形成债权的交易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受转让合同的拘束,实际履行该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
⑵根据“权利瑕疵担保”原则,如果转让的权利因存在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转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转让人在权力转让时已告知受让人权力状况的除外。
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力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⑷债务人接到权力转让通知的,转让合同即生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7.合同权利转让的对外效力?P348
合同权利转让的对外效力,即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⑴合同权利有效转让后,债务人须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
⑵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⑶合同权利转让时,债务人得行使抵消权。
38.合同义务转移的效力?P352
⑴合同义务的转移并未改变合同义务的内容。在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合同新债务人后,原债务人即不再承担合同义务。
⑵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无论是全部转移或部分转移,对债权人均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且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⑶债务人转移债务时,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⑷债务人转移债务时,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9.法定解除条件?P362
法定解除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原因,亦即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原因。
⑴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⑵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使合同主要义务有得不到实现的危险的;
⑶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一般违约)
⑷因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
⑸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0.法定抵销的要件?P375
⑴须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⑵须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
⑶须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⑷须债务为依法或依合同性质得为抵销的债务。
41.抵销的效力?P377
⑴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等额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双方债权债务不等额时,抵销只使相等额消灭。
⑵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消不能终止合同关系,而是在抵消范围内减少债权额。
⑶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42.提存的要件?P378
⑴须有合法的提存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提存人必须是履行清偿或担保义务的人,还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提存的标的物须为能被提存的物。
⑶须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43.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合法的提存原因?P379
⑴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⑵债权人下落不明;
⑶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⑷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4.提存的效力?P379
-1.提存对提存人与债权人的效力:
⑴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附随于主债合同的从合同亦告终止;
⑵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但如能证明毁损、灭失系提存机关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⑶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利息、股息、红利等)归债权人所有。
-2.提存对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的效力:
⑴提机关依法负有保管提存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⑵提存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取回提存物:a.其能够证明提存之债已被清偿,提存系出于错误;b.债权人声明抛弃提存物受领权。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须支付提存费。
-3.提存对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效力:
⑴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拒绝债权人提取提存物。
⑵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⑶债权人的提存物受领权须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行使,5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45.合同终止的效力?P382
⑴合同终止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从权利与从义务亦一并消灭;
⑵合同终止时合同条款也相应失去其效力,但如果合同尚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仍须履行后合同义务,通常包括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
46.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P410
⑴须有违约行为发生;
⑵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
⑶须合同义务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被履行或适于强制履行;
⑷须违约方有继续履行的能力;
⑸须继续履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47.我国合同法对完全赔偿原则适用的限制性规定?P413
⑴可预见性规则。即指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⑵减轻损失规则。即指非违约方不得就其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赔偿。
⑶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又称为“损益同销”,是指当受损害方基于损失发生的相同原因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⑷违约损害相抵规则。即指当事人双方均违约并因此而损害彼此利益时,可以减轻或免除双方的赔偿责任。
48.免责事由的构成?P423
⑴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如不可抗力、债权人的过错、标的物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等。
⑵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限制或免除其将来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条款。
49.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其效力?P431
⑴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⑵情势变更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终止之前;
⑶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无法预见,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事实;
⑷须合同的履行会因情势变更而显示公平。
情势变更的效力和后果,是合同不利方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50.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P441
⑴标的物瑕疵应在交付时存在;
⑵须买受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⑶买受人于一定期限内将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事实通知出卖人。
51.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效力?P453
⑴出卖人应依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
⑵买受人享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同时负有妥善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而致标的物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⑶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
52.赠与合同的特征?P462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另一方所有的合同。
⑴赠与合同为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⑵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⑶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⑷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但一般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53.借款合同的效力?P472
-1.贷款人的义务:
⑴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发放借款。
⑵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的贷款金额应当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得从中预先扣除利息。
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才能成立。
-2.借款人的义务:
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
⑵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它用;
⑶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54.承揽合同的效力?P490※
-1.承揽人的义务:
⑴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
⑵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⑶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或接受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⑷对承揽的工作保密;
⑸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⑹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
-2.定作人的义务:
⑴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
⑵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55.租赁合同的效力?P476
-1.出租人义务:
⑴交付租赁物义务;
⑵瑕疵担保义务;
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义务;
⑷承担租赁物上合法负担义务。
-2.承租人义务:
⑴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义务;
⑵支付租金义务;
⑶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
⑷不得擅自改善租赁物和增设他物义务;
⑸不得擅自转租义务;
⑹返还租赁物义务。
56.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P481
⑴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
⑵承担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⑶承租人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支付;
⑷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已作出解除合同通知。
57.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P481
⑴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⑵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
⑶不定期租赁。承租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
⑷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对租赁合同也可适用。
58.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P485
-1.出租人的义务:
⑴购买租赁物义务;
⑵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义务;
⑶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义务;
⑷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
⑸一定条件下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
⑹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⑴受领租赁物义务;
⑵支付租金义务;
⑶保管维修租赁物义务;
⑷返还租赁物义务。
-3.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因买卖合同而承担一定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出卖人依约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仅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仍向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履行。
59.保管合同的特征?P535
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⑴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⑵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⑶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双务合同;
⑷保管合同是只临时转移标的物占有权的合同;
⑸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60.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P538
⑴保管费支付请求权。
⑵保管人留置权。
⑶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⑷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⑸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⑹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61.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P544
仓储合同,又称为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⑴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⑵仓储合同是特殊的保管合同;
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具备特别的资质;
⑷储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
62.委托合同的效力?P553※
-1.委托人的义务:
⑴支付报酬的义务;
⑵支付费用的义务;
⑶赔偿损失义务。
-2.受托人的义务:
⑴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义务;
⑵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义务;
⑶报告义务;
⑷移交财产义务;
⑸赔偿损失义务。
63.行纪合同的效力?P562※
-1.委托人的义务:
⑴支付报酬义务;
⑵受领、取回委托物义务。
-2.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⑴费用负担义务;
⑵妥善保管委托物义务;
⑶遵从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义务;
⑷损害赔偿义务;
⑸对委托物的处置权;
⑹介入权。
64.居间合同的效力?P567※
-1.委托人的义务:
⑴支付报酬的义务;
⑵支付费用的义务。
-2.居间人的义务:
⑴如实报告的义务;
⑵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⑶负担费用的义务。
仅供参考:
+1.委托与代理的联系和区别?P551+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的制度。代理与委托均是一人为另一人服务,委托合同之外,也常有授权行为存在,从而使委托合同成为代理的基础关系,二者常相伴而生,代理可作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一种法律手段。但二者仍有区别:
⑴代理人所为以法律行为为限,而受托人所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
⑵代理属对外关系,涉及第三人;委托为对内关系,其关系仅存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
⑶代理权授予,性质上为单独行为,无须代理人同意,即生授权效力;而委托为合同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委托人同意方可成立。
+2.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P561+
⑴行纪合同的标的限于购销、寄售等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标的不限于法律行为。
⑵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直接约束委托人;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名义行事,当其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为所订合同的当事人,受该合同约束。
⑶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
+3.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之间的区别?P566+
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均为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类的合同。,但有着显著区别:
⑴居间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非为法律行为;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所处理事务,包括法律行为;行纪合同中受托人所处理事务,均为法律行为。
⑵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虽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但却可参与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行纪合同中,受托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
⑶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可以从所促成合同当事人双方取得报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受托人只能从委托人处获取报酬。
⑷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且居间人仅在促成合同成立时方可请求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