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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二十八章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第四编 国际环境法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的的概念

一、国际环境法的定义和特点

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国际环境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国内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但是这不是国际法主要的目的。

国际法的目的是调整能够独立在国际关系中直接享受权利并直接承担义务的行为者之间的关系。

其次,国际环境所所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这是国际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再次,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规范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在不同利益尖锐的对立时不可能凭借“道德”、“礼仪”解决争议。

此外,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同它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内环境法,因此它既有国际法又有国内环境法的特点。

二、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关系

第一,国际条约在中国直接适用,不需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换成国内法;

第二,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

第三,对于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中国签署或批准了60多个环境保护方面的多边条约。这些条约有两个特点,

第一,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参加的条约占90%以上,这与中国国内的环境立法的发展呈现相同的上升趋势。

第二,这些条约所涉及的领域主要是海洋、生物、大气、外空、南极等。

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首先,国际条约简称条约,包括多边、双边条约,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最主要的渊源。

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而且可以用很多名称,如《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

其次,环境保护条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历史来看,最初的环境条约数量少,所涉及的主题事项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多为双边条约,主要是有关国家就生物资源(特别是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作出一些规定,后来,随着环境条约逐渐增多,所涉及的主题事项的范围便有所扩大。

第二,环境条约组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条约体系,包括全球性的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

而全球性多边条约经常采用“框架条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

框架条约通常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议定书则规定缔约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附件就会提出详细的清单。

再次,环境条约越来越注重履约的问题。

目前有些环境条约明确规定了差别待遇,即在公平的基础上,不同的成员国承担共同但有差别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发达的缔约国有义务对发展中的缔约国提供财政援助和技术转让。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原始、最古老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出现早于条约。

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国类似行为的重复(又称“客观要素”),

一是各国承认有法律约束力的表示(又称“主观要素”或“法律确信”)。

国际习惯与条约相比处于次要的地位,相关的习惯法则不是很多。其主要原因是国际环境法的历史较短,尚未积累起充足的国家实践。不过,像在《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这样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造成的国际文件中确认的原则和规则应该是被认为是证明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有力证据。例如,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确立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而在或对他国的领土、财产或个人由于烟雾造成损害的原则,在《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都得到了反复的确认。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项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项原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

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单独依据一般法律原则裁判,因此它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不如条约和习惯。

四、辅助性渊源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也就是说,这两者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认定和确定某项国际法原则存在的证据。

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国内司法判例。这两者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的作用不一样。

这里的“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司法判例,其中又包括国际司法机关判决和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

国际司法判例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它确实是很有价值的辅助性渊源。

“公法家学说”主要指各国最权威的国际法学家的著作。

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欧美著名公法学家的著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主要是用来证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和其含义。

五、“软法”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的地位和作用,这些文件可以是有约束力的,也可以是无约束力的。由于它们的法律效力不是十分明确,通常把它们统称为“软件”。

这类国际文件种类繁多。在环境领域,通过了若干重要的“宣言”和“决议”,如《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状况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

这些国际文件的性质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

国际组织的权限问题。

在国际组织主持如开国际会议上投票“赞成”某项决议的会员国是否要对“赞成”承担某种义务?

如果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投票通过某项决议,那么该决议就应该被认为是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意志。

很多这样的决议冠以“宪章”、“宣言”等具有法律含义的名称,这也是表现和强调其法律意义的做法。

如果就同一事项反复通过一系列的决议,重申一些重要的原则,那么这一系列的决议就产生了“累积”的法律效果,从而使决议产生了法律约束力。

从国际环境法来看,很多重要的原则最初都只是出现在这类“宣言”或“决议”之中,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写进了条约和议定书,最终变成有拘束力的原则,为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它们经历了“宣言—条约—议定书”的发展过程,出现了“软法”变“硬”的现象。

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

一、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行为者(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s))在国际环境立法和执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文件都有旨在扩大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倾向。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有三类:

一是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二是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例如欧洲联盟(EU);

三是根据环境条约或其他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例如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建立的缔约方大会(COP)和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等。

这些国际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作用有五个方面:

为各国在环境事务方面磋商和合作提供协商的场所;

收集和发布环境信息,为国家间的环境合作提供信息服务;

以召开国际会议或通过决议、宣言等方式推动和促进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的发展;

在保证实施和执行国际环境法和环境标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解决环境争端提供相对独立和中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场所。

非政府的行为者,主要是指非政府组织,包括科学界、非营利性的环保组织、私营工商界、法律社团、学术界和公众。

二、国际环境法的客体

环境要素

⑴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

“世界遗产”,如中国的长城、泰山、敦煌莫高窟等,不仅受国内环境法,也受国际环境法的规范与调整。

⑵国家管辖外的环境与资源。

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如流经若干国家的多瑙河和湄公河等。

二是人类共有物,如公海、大气层等。

三是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国际海底、南极和外层空间等。

行为

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与资源时所从事的行为。

第四节 国际环境责任和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环境责任

国家应该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是指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就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责任”。

构成国家责任的要素有两个:

一是该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条约义务;

二是该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行为”如政府、军队的行为。

国家责任的形式包括: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和国际求偿。

在一定条件下,国家责任也可以免除,如同意、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危难与紧急状况。

二、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一是政治方法(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方法。

二是法律方法,包括仲裁(旧称公断)和司法解决。

第五节 国际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的建立

从19世纪到1945年联合国成立,这个期间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⑴界河、国际河流及其沿海渔业资源的管理和水污染的防治;

⑵野生物种的保护。

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一阶段有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出现了两个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国际仲裁案例: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和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此案触及到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问题,并表明国际法在相关的争端解决和行为规范的建立方面都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二氧化硫烟雾。此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个因跨界污染引起环境责任的案例。上述裁定所体现的原则为后来有关的宣言和条约所接受,成为解决这方面争端的基本准则。

总的来看,这一阶段国际条约所涉及的环境与资源的范围有限而且比较分散,大多属于临时性质。

二、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1948年世界上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宣告成立。

这一时期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开始关注国际环境问题,而且出现了专门商讨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组织。

国际条约当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但是这些条约尚缺乏系统性,也没有哪一个国际组织能够全面制定和协调国际环境保护的政策与法规。

人们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1972年斯德哥尔摩摩到1992年里约会议

从20世纪60年代起,环保主义思潮迅速兴起,随着国内环境立法的加快,国际环境法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通称《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和其他若干建议和决议。

《人类环境宣言》主要包括两个部分:(2002.10)

一是宣布对7项原则的共同认识,

二是公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的原则。

其中第21项原则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该项原则首先肯定了各国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但是同时也强调各国有责任保护在他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损害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该宣言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软法”的范畴,但是由于它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信念,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宣言第一次概括了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其中某些原则和规则成为后来国际环境条约的有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

尽管这些原则和规则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们为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和道义上所应遵守的规范。

为各国制定和发展本国国内环境法提供了可资遵循和借鉴的原则和规则。

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一个新的专门专门环境事务的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全球性的环境公约与区域性的公约并存,相互补充。这一时期的环境条约开始注重改善条约实施和执行机制。

1982年5月,为了纪念同时也为了审议斯德哥尔摩会议成果,在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

国际司法实践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涉及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案例有:

1974年的“渔业管辖权案”、1974年的“核试验案”以及《关贸总协定》范围内的1982年“加拿大金枪鱼案”、1988年的“美国加工鲱鱼案”、1991年的“墨西哥金枪鱼案”等。

这个时期是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较为活跃的时期,一些基本的原则、规则已经形成,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基本形成。

四、1992年里约会议及其发展

1992年6月,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其宗旨是要促进各国在可持续以及对环境无害的发展的前提下,制定各种战略和措施,扭转和终止全球环境恶化的趋势。

大会通过了三个文件和两个公约: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里约宣言》发表了27项原则,在许多方面对《斯德哥尔摩宣言》作出了重要的发展。

该宣言明确了发展权;

强调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容易受到损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该受到优先考虑;

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影响通知等;

特别强调妇女和青年在环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作用;

排除科学不确定性对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影响。

《21世纪议程》继斯德哥尔摩会议的《行动计划》之后又一次提出了解决人类环境与发展问题的行动计划,各国根据这个文件编制本国的《21世纪议程》。

中国于1994年发表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接着又在1995年发表了《中国环境保护21世纪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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