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概述
刑罚执行机关及其分工:
(1)执行机关有三: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监狱)
(2)执行机关的分工:“两个半”
法院两个半:没收财产、罚金、死刑立即执行;
监狱两个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其余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 | 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罚金 |
公安机关 | 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 |
司法行政机关(监狱) | 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二是应当减刑。
二、减刑的条件
1、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此外,广义的减刑还包括:死缓、附加刑(主要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罚金(53条)。
2、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78条规定了六种情形)。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1、根据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如果原判为死缓,经过多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4年(有的说是12年)。
2、减刑的幅度:少减、多次。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程序:
(1)减刑的确定权在审判机关,但执行机关有建议权;
(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及其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应当由中级法院裁定;无期徒刑、死缓的减刑,由高级法院裁定。
特别要注意:时间段的起点;
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不折抵;
死缓:从缓刑考验期满第2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2年,先行羁押和考验期的不折抵。
3、缓刑的减刑:缓刑的减刑原则上不减刑,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
步骤:先减原判的刑期,然后再缩短适当的考验期。不能直接就减考验期。
4、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执行期间因为立功表现减少刑期,即刑罚执行的制度),和犯罪以后判决宣告以前从宽处理的立功(量刑的情节)不是一回事。
第三节 假释制度
一、假释的条件:
1、前提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原判为死缓,后减为无期、有期徒刑的,也可适用假释。
2、执行刑期的条件:有期徒刑的,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的,执行10年以上;死缓减为无期、有期的,必须执行14(有的说法是12年)年以上。
注意:减刑的最低执行期没有变通情形,但假释存在:根据81条的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中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况:提前假释;死刑核准;法外减轻(酌定减轻:行为人没有任何减轻处罚的理由,但法院认为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还重的,可以减轻刑罚),最高检核准的情形:过期公诉),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实质条件: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
4、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
注意:
(1)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即使假释后其刑期低于10年,也不得假释。
(2)累犯、被判处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指的是根据97年刑法被判处的犯罪。
(3)行为人犯数罪,只要其中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均不得适用假释。
二、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1、原判为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原判为无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的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的规定:84条的四项规定
注意:同管制犯、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相比较,区别在于:管制犯多了一个义务,即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管制 第三十九条 | 缓刑 第七十五条 | 假释 第八十四条 |
a.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b.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c.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d.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e.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 a.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b.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c.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d.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a.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b.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c.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d.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
3、假释撤销的事由:
a.考验期内犯新罪的;
b.发现漏罪的;
c.有违法行为,但未到犯罪程度;
d.有违规行为。违法、违规无情节严重的限制。
例:甲因故意杀人被判无期徒刑,执行十几年后适用假释,假释开始时间为:92年8月1日。2002年8月1日,朋友祝贺其即将获得新生。而后,甲酒后驾车,撞死一人。甲的行为如何处理?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最终执行无期徒刑。
适用范围 | 执行条件 | 限度 | 附加刑 | 执行程序 | 刑期起算 | |
缓刑 | 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如果没有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法院判决 | 判决之日起 |
减刑 |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1.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2.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 附加刑也可减刑。 |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 1.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 2.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前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3.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 4. 对曾经被依法适用减刑的,后再审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
假释 |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 1.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2.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假释。 3. 对2中的犯罪分子,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
应当遵守的规定 | 考察单位 | 累犯 | 效果 | 考验期 | 撤销 | |
缓刑 |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 不适用 |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1.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 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 1. 有漏罪和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还是后减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不包括刑法)、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
减刑 | — | — | 适用 | — | 无考验期 | 不可撤销 |
假释 | 同缓刑 |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 不适用 |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 1. 漏罪:先并后减。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2. 新罪:先减后并。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P149T34) 3.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