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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21)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第二节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一、概说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是由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因此也被称为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调停、和解等方式。政治方法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争端,无论是政治性争端,还是法律性争端还是兼有这两种性质的混合性争端,只要当事国同意,都可以采用政治方法求得解决。

二、谈判与协商

谈判与协商是争端当事国为了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而直接进行的外交方式。

谈判通常只是在争端当事国之间直接进行,协商则不限于当事国,还可以邀请有关国家或中立国参加,但谈判和协商是很难严格区分的,在实践中,谈判与协商是密切相连的,谈判中进行协商,在协商的基础上继续谈判。

三、斡旋与调停

斡旋与调停是在争端当事国未能以谈判与协商解决争端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干预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并协助其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

斡旋与调停都是由第三方进行的,都有促成谈判和提出解决建议的作用。但斡旋只是第三方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而第三方一般不介入,斡旋者可以提出建议也可以转达当事国的建议,提供谈判与协商的条件,但不参与谈判,其建议对当事国没有拘束力。调停则是第三方直接参与谈判,在调停中,调停者不仅为争端双方提供条件,还向双方提出实质性建议并且参与谈判。斡旋与调停的区别仅在于第三方是否参与谈判,此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四、国际调查与和解

调查与和解是解决因事实不清而未能解决的争端的一种方法。这个方法通常是由争议双方通过协议成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和解委员会进行。

争端当事国可签订特别协定组织调查委员会,通常称为调查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只是查明事实并提出调查报告,为当事国解决争端创造条件。调查报告只限于查明事实,不具法律拘束力。

和解是比调查进一步的解决方法。和解是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查明事实之后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这建议可包含实质内容,但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没有接受的义务。和解是由和解委员会进行的,但第三方无权主动提出要求争端当事国达成和解,和解只能由当事国达成协议将争端诉诸和解程序。

五、政治方法的特点及作用

(一)争端当事国直接进行。不仅谈判与协商由当事国直接进行,即使有第三方介入(如斡旋与调停),或由第三方进行,都是当事国主动进行和决定的。

(二)第三方只起促进解决的作用。第三方介入作用无论如何重要都只是促进作用,它们没有任何决定的权力。

(三)当事国承担道义责任。政治方法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不是说当事国就没有任何义务。根据善意和诚信原则,国家即使在与对方单独进行的谈判中,也应忠于诺言,不能随便推翻谈判的结果,斡旋与调停虽然是第三方的行为,当事国亦应认真考虑它们的建议。调查与和解都是当事国双方主动提出或接受的,根据它们达成的协议,它们有考虑调查报告与和解建议的义务,在道义上,当事国有义务考虑或接受第三方合理的建议。

第三节 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一、概说

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争端当事国采用法律程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法律程序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两种。法律方法具有下面几个特点:

(一)基于政治性争端不可裁判的原则,法律方法只适用于解决法律性争端,纯属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政治性争端一般不采用法律方法解决。

(二)法律方法是由临时设立的或常设的机构进行,此种机构必须具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或程序规则。

(三)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有义务加以遵守。裁决和判决是终判,不得上诉。

二、国际仲裁

(一)国际仲裁的概念。

国际法上所指的仲裁是两个国家之间的仲裁,故亦称为国际仲裁。

1.国际仲裁是争端当事国自愿接受的一种法律程序。

2.国际仲裁法庭由争端当事国根据仲裁协定的规定各自选派仲裁员组成。

3.国际仲裁法庭根据仲裁协定的要求进行裁断。仲裁裁决是终判,不得上诉。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

4.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一般由仲裁协定规定,若协定没有规定,仲裁法庭应确定法庭适用的法律和制定程序规则。

(二)仲裁协定。

仲裁是当事国自愿接受的一种法律程序,双方当事国为进行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定”是仲裁的法律依据。“仲裁协定”有两种,一种是专门把争端交付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定,另一种是在一般条约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缔约双方约定把今后发生的某类争端交付仲裁解决。

(三)仲裁法庭的组织。

国际仲裁法庭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人”组成,也通常由3-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国选派,双方各派同等数目的仲裁员(1-2名),再由这些仲裁员选派一个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为了减少组织仲裁法庭的麻烦,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规定设立一个“常设仲裁法院”。

(四)常设仲裁法院。

“常设仲裁法院”由两个机构组成:一个是“常设行政理事会”,另一个是“国际事务局”。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该法院的联系工作和保管档案及处理行政事务。国际事务局保存一份“仲裁员名单”,此名单由各缔约国从本国或从别国提出至多4名精通国际法并享有最高道德声誉的法学家列入名单,然后由事务局将名单通知各缔约国。仲裁员的任期为6年,可连选连任。常设行政理事会由各缔约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由荷兰外交大臣任主席,理事会负责监督事务局的工作,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和其他规章,决定仲裁法院可能产生的行政问题,管理事务局的人事任免和其他日常工作。

缔约国需要在此机制下进行仲裁时,把仲裁协定提交仲裁法院,然后从名单中各选出若干名(一或二名)仲裁员,再从这些仲裁员选出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三、司法解决

(一)司法解决的概念。

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国双方在自愿接受的基础上把争端提交给一个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由该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裁断该项争端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司法解决和仲裁都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同样是当事国在自愿接受基础上诉诸法律解决的程序,也同样产生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或裁决。但与仲裁相比,司法解决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1.法院和法庭是固定的和事先组成的。

2.法官是根据法院规约选举产生的,不是当事国指派的;

3.法院适用国际法,不是当事国选择的规则。

(二)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

1.国际法院的组织

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法官不受其本国政府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某一机关制约。在15名法官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由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从常设仲裁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的名单内选举。大会与安理会分别独立选举,候选人只有同时在这两个机关中获得绝对多数票时才能当选。选举法官,常任理事国没有否决权。参加《国际法院规则约》的非联合国会员国,也可提出候选人参加法官的选举。选举法官,不仅应注意被选举人必须具有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资格,而且应注意使全体法官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

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选5名,可以连选连任。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由法院法官自行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法官是专职的,对涉及法官本国的案件,该法官有参加审理的权利,不适用回避制度,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或“特别法官”,他们在参与裁判中同其他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为了迅速处理案件或处理特种案件,《国际法院规则约》规定法院应每年设立分庭,应当事国请求,采用简易程序。分庭由法院五名法官组成,其中应包括院长和副院长。分庭作出的裁判,应视为法院的裁判。

法院设书记处,其中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从法院成员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任期为7年,并得连任。书记处的其他工作人员由法院根据书记官长的提议委派。书记官长在执行职务时代表法院,并对法院负责,处理一切日常行政事务工作以及法院随时委托其执行的其他职务。副书记官长协助书记官长,在书记官长职位出缺时行使书记官长职务。

2.国际法院的职权

A、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有三种情况:

a、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则约》的当然当事国;

b、非联合国会员国可根据宪章的规定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c、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事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则》的条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和承担《宪章》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会员国的一切义务,即可成为诉讼当事国。

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种国家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可以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对象。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种:

a、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称为“自愿管辖”,不限于法律性争端。

b、《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所特别规定的事件,称为“协定管辖”。

c、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之法律争端,这称为“任择性强制管辖”。所谓“任择”即当事国可任意声明接受管辖,但一经声明,法院便有强制管辖之权而不用双方再签订特别协定。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之上的,即:只有在国家明示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国际法院才能行使其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国家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表示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

a、特别协议。争端当事国为了把它们之间的某项具体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共同订立的就该案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特别协议;

b、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或公约中的明文规定,同意把今后它们之间因条约或公约所载事项所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c、强制管辖权。当事国可根据规约的规定,随时作出单独声明,就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它国家发生的某些性质的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不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B、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以及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以及请求复核行政法庭判决的申请书委员会,均可就其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不能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也不能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3.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为了进一步明确国际法的内涵。《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包括:

A、国际公约或条约;

B、国际习惯;

C、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D、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及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

如当事国同意,国际法院也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4.国际法院的程序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咨询程序,应依下列步骤进行:

A、起诉。

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提交请求书起诉,二是以提交特别协定起诉。

以请求书起诉,就是在双方当事国均已声明接受国际法强制管辖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国可向法院书记官长递交请求书。

以特别协定起诉,就是当事国签订特别协定把它们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B、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国际法院收到当事国的起诉文件后,即以命令安排日期让当事国递交诉状和辩诉状 ,必要时还要递交答辩状和复辩状,此即为书面程序。然后,法院以命令安排日期进行口头辩论,法院对双方当事国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进行讯问,此即为口头程序,口头讯问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公开进行。

C、评议及宣判。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即退席讨论判决,讨论应秘密进行。审理中的一切问题及判决须由出席开庭的法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相等,院长或代理院长可投决定票。任何法官对判决的全部或部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发表不同意见或个别意见,附于判决之后。判决应开庭宣读。判决是终局。自宣读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上述程序基本上也适用于咨询意见的审理。凡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联合国机关应将申请书送交法院,声请书应说明请求解答之问题及附足一切文件,书记官长应将此申请通知有权出庭之国家,法院确定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的日期,咨询意见亦应当庭宣告。

除上述基本程序之外。审理过程中还常常有下列特殊程序:

A、临时保全措施。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国为防止他方当事国采取单方面行动使法院的判决失去意义,该当事国得请求国际法院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B、初步反对主张。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当事国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和该请求书的接受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这意见称为“初步反对主张”。法院接到此意见后,应即对此进行裁判,确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和请求书是否应该接受。

C、参加。诉讼当事国以外的第三国当认为该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其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可向法院请求参加诉讼,但能否参加由法院裁定。凡是获得同意参加或被通知参加的国家,有权参加诉讼程序。如果有关国家行使这项权利,法院判决中对该条约的解释就对参加国具有同样的拘束力。

5.国际法院的判决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判决,不得上诉。当事国若不服判决,可向法院请求解释或申请复核,法院应以判决形式作出决定。遇有在一方当事国不履行执行法院判决之义务时,他方得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以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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