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1 概述
水污染的概念○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适用范围○
《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水污染的危害分类:
⑴损害人体健康
⑵破坏生态环境
⑶造成水质恶化,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2 法律规定
中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就水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1995年,《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是国家就主要水系的水污染防治所制定的第一个专门行政法规。
监督管理体制
统一主管、分工负责和协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标准只能在两种法定情况下制定,一是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二是要严于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前一种情况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后一种情况则是对国家标准的提高,执行了地方标准,实际上也就满足了国家标准的要求。所以在执行地方标准时,对于地方标准中未涉及,而国家标准中没有的项目,应当同时执行。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水污染防治规划
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定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定的实施作了规定。
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水污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⑴环境影响评价
⑵三同时
⑶禁止新建严重污染企业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本章重点)★
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即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规定污染物的总排放量,再以限制总排放量为目标,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削减任务。
《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率先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本章重点)
重要江河流域水体是国家整体水环境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特别规定:
⑴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⑵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督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产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城市污水的处理P238(本章重点)
城市是污染源集中之地,也是水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污水的集中处理是城市水污染防治的成功经验,即有利于水污染的防治,亦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
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⑶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