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