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2)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有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渎职侵权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刑事申诉检察厅、铁路运输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厅等业务机构。
(4)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