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
(2)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任免。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旗、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该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6)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7)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的人大常委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