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人工生育子女
1、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及由来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利用人工生殖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主要适用于夫妻双方不能通过自然生育,而借助医学科技手段,以人工方法生育子女的情况。
1978年7月,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路易斯·布朗在英国诞生,人工生育技术开始应用在临床医学领域。随着医学、生物等技术的发展,人工生育的方法逐渐增加,接踵而来引发了伦理学、亲属学、法学等众多领域的新问题。如何确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法学界首先必须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我国允许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之为辅助生殖技术。根据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明文禁止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禁止以商业为目的的辅助生育行为。
2、人工生育子女的种类
(1)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同质人工授精的子女是指使用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所生育的子女。
(2)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异质人工授精的子女是指使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使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与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所生育的子女。异质人工授精可以人工体内授精,也可人工体外授精,还可胚胎移植,将精子或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到妻子的体内孕育、分娩。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与父母亲至少一方没有血缘关系。
(3)代理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代理母亲生育的子女是指由妻子以外的另一位女性代理怀孕、分娩所生育的子女。因提供的精子和卵子的不同,代理母亲的子女的种类也不同;一种是使用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培养受精卵后移植到代理母亲的体内,由代理母亲孕育、分娩,生育子女后,则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育;另一种是将丈夫的精子采用人工手段注入代理母亲体内,由代理母亲提供卵子受孕分娩子女,并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育。
3、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2号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的规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根据其类型的不同有别。
(1)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同质人工授精的精子和卵子均来自夫妻双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异质人工授精的精子或卵子有一方或双方来自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对于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应赋予这种子女独立的法律地位,因为他既不像婚生子女是因婚姻、血缘关系而产生,又不像继子女是姻亲关系的产物,也不像养子女是因收养关系而形成,更不像非婚生子女是非法行为的结果,这种子女兼有血缘、婚姻和抚养等多重性,其产生有合法性,因此,应给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有的认为,异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作为法律拟制的血亲对待,适用有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规定。有的认为,异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有的还认为,可根据供精渠道不同,区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等不同的种类。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不问精于或卵子的提供的渠道是来自于夫妻双方或第三人,该子女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就此行使否认权。但夫妻一方隐瞒对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那么,该子女是非婚生子女,非实施人工授精的一方有权行使否认权。
(3)代理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代理母亲所生育的子女在孕育、分娩过程中并不是妻子亲自进行,而是由代理母亲行使,所以,许多学者认为,这种子女应以养子女的身份加以对待。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生育的代理制度,但从身份权的专有性和人权保护的考虑,代理母亲与法不容,我们认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代孕技术”,“代孕技术”实质上就是指“代理母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