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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学考试考生守则

发布时间: 2016-07-01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吉林省自学考试考生守则

一、考前三十分钟,考生凭《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进入规定的考场。

二、考生人场除必要的文具,如铅笔、圆珠笔、钢笔、三角板、圆规等外,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以至各种无线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记事本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没有标明可以使用计算器的课程不可使用计算器;允许使用计算器的课程,计算器也不得有程序储存功能(如商务通、文曲星等)。考场内不得相互借用文具。

三、考生入场后,必须按号人座,将本人《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居民身份证》放在课桌左上方,以便核验。

四、考前二十分钟考生填涂《考生信息确认卡》,考前五分钟填涂完毕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验,开考后十五分钟收卡。

五、统一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答题。

六、开考十五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开考三十分钟后方准交卷出场,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

七、考生领到试卷和答题卡后,应先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归属地(市)及座位号等栏目。有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试卷一律作废。

八、考生必须严格按试卷要求在答题卡上分别用蓝(或黑)色字迹的圆珠笔(或钢笔)和铅笔填涂;非选择题(主观性试题)试卷一律用蓝(或黑)色字迹的圆珠笔(或钢笔)书写(有特殊要求,如作图除外),答卷上禁止使用涂改液,禁止在同一张卷上用不同颜色字迹的笔答卷,禁止在答卷上做任何标记。不按上述规定要求作答的,其答卷无效。

九、考生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监考人员应当众答复,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十、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准偷看、抄袭他人答卷;不准夹带、冒名替考或换卷;不准吸烟;考试期间上厕所应交卷出场,且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不准带枪械进入考场; 准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不准故意损坏考试设施。

十一、考生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得携带试卷和草稿纸离开考场。考生离开考场后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和交谈。考试结束铃声响后考生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按顺序整理好翻放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场。

十二、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防碍监考人员进行正常工作。监考人员有权对考场内发生的问题按规定做出处理。对扰乱考场秩序、恐吓或威胁监考人员人身安全的考生将交公安机关追究责任,井通知其所在单位。

十三、时违反考生规则,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违纪、舞弊考生,将根据《吉林省自学考试考生违纪处理规定》处罚。

吉林省自学考试考生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当次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延期半年毕业:

(一)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卷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试卷中作标记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

(七)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八)接传答案的;

(九)抄袭他人试卷或将自己试卷让他人抄袭的;

(十)经有关方面认定为雷同试卷的;

第三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取消当次考试该科目成绩、延期一年毕业。情节严重处犯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列》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他人代考或偷换答卷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六)伪造或涂改有关证件、证明、档案而取得考试资格和成绩的,

(七)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八)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主人身权利的;

(九)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各款累计达 3 次的取消毕业资格;情节严重者,取消参考资格(毕业资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盗窃未经启用的自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违反自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当地(考生所在地)自学考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并报省自考办备案; 违反第三条和第五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自考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七条 对违反考试管理行为的考生给予的处罚,处理机关应通知被处罚的考生,并将处罚决定载人该考生的考籍档案。

第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十五天内,可以向上一级自学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其它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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