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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度年自考《票据法》听课笔记(一)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要点

现代票据法主要发源于欧洲

本票和汇票最初式作为异地贸易中的汇兑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

支票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

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为支付工具产生的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

票据法归属于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

持票人分:完整权利持票人、无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我国无)

票据解释原则为: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

票据行为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类要件

在票据上签章者,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再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越权代理可分为两种: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其他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过代理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上权利可分为两种: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持有票据 向票据债务人行使 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票据权利的二重性:支付请求权 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

客观对价为等值,主观对价为不等值

对价和善意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要件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由票据权利人到票据债务人的所在第进行

保全手续主要为:依期进行承兑提示,依期进行付款提示,依其作成拒绝证明

票据金额、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或票据金额的保全方法

票据权利的恢复方法有两种:公示催告、确认票权之诉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但并非限于票据权利人

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天

票据法学将票据抗辩一般区分为两大类: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主要为:直接恶意抗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取“差异主义”

利益返还请求权时非票据权利时效2年

为了保障票据交易安全,我国票据法采取严厉态度,不许汇票、本票发行空白票据,仅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

我国不允许发行融通票据

付款人和出票人直接要有资金关系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其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代理付款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仅为付款场所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不可免除

我国票据法上并不承认空白背书

我国不可能发生票据的交付转让,只有背书转让

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

在回头背书被背书人未该票据的被背书人时,无论票据是否已经到期,只能对其背书前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在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中,需要进行承兑的主要为商业汇票

我国仅规定法定提示承兑时间,未规定指定提示承兑时间

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追索保全的效力上

汇票的承兑应该载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部分承兑、附条件承兑(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

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具有同一效力

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保证也必须具备书面要件,且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一次付款为票据付款,二次付款为票据偿还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时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款而受到损害时,付款人只能依其过失程度,相应的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

对于付款人的善意付款,应当成立有效付款,从而免除其向真实权利人进行二次付款的责任

各被追索人均应对追索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相对于追索人来说,各被追索人无任何承担责任上的先后,也不存在责任的分担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为银行本票

本票的特别规则为:出票人资格的限制(银行)、出票规则的限制、提示见票的规则(2个月内)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支付。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内提示付款,对于异地适用的支票,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名词解释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境内票据:一张票据上所有的票据行为,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

涉外票据:一张票据上的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

银行票据:以银行为出票人的票据

商业票据:以银行以外的其他人为出票人的的票据

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汇票关系:依据汇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本票关系:依据本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支票关系:依据支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票据债权人:依据票据关系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行为而应承担或担保票据债务的人

非票据关系: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有关,但是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虽然与票据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转让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的原因关系,简称为票据原因

票据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称为票据预约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为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资金基础关系

票据行为: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

票据法上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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