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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笔记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第十八章 执行

一、各种刑罚的执行机关

法院:死刑,罚金,没收财产,

监狱:死缓,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公安机关: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

二、执行依据

刑事诉讼无调解书的执行,调解书是自愿执行。

三、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1.死刑执行:

(1)死刑执行机关和期限:

a.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法院院长签发),均由高级法院交付原审法院执行。

b.原审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2)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

a.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b.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c.罪犯正在怀孕。

d.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e.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依法改判。

(3)相关规定:

a.监督: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b.方式: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法院批准。

c.场所: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

a.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注:哺乳不一定是母乳

(三)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王某被判处拘役,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赵某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对谁可以依法暂予监外执行?

A.张某和王某

B.王某和李某

C.李某和赵某

D.张某和李某

答案:B

b.保外就医的限制:(可能出题)

(一)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二)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比较刑事侦查中的鉴定)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c.执行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d.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e.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3.对新罪、漏罪的追诉:

(1)对新罪的追诉:

a.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由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侦查。

b.在看守所、拘役所羁押的罪犯,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交公安机关。

c.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原执行机关。

d.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对漏罪的追诉:执行机关发现漏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法院。

4.减刑、假释的执行规定:

a.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

b.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程序

死缓的变更

监外执行

减刑

假释

注意:变更的条件,管辖的法院,报送变更的程序,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减刑、假释

例1、周某因抢劫罪被人民法院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周某向有关机关交待说,为了能早入学,自己户籍上的年龄曾经改动过,自己犯罪时实际上不满18周岁,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执行后,经过调查,确认周某的话并不属实。对此,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需要由原审人民法院对周某重新审判以确定是否继续执行死刑

B、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先前已经签发的执行命令对周某执行死刑

C、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对周某执行死刑

D、需要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对周某执行死刑

「wondere」答案选的是d,可我认为应该选c.

「阳阳」抢劫罪的死刑核准权不是下放了嘛?由高院啊,所以选D啊。你看你就差一步就正确了

例2、被告人马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判决确定前,被告人马某没有被羁押,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对马某羁押以及交付执行?

A、监狱直接对马某羁押并收监执行

B、由人民法院将马某羁押并送资监狱执行

C、由人民法院将马某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将马某交付执行

D、由公安机关将马某羁押并交付监狱执行

「阳阳」《法院解释》第350条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例3、人民法院对孙某、江某共同受贿一案作出判决孙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江某被判处管制。判决确定后,两人被交付执行,根据案情,请回答下述问题:( )

如果孙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则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应当由原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B、应当由原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C、应当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D、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wondere」答案选的是d

「阳阳」《法院解释》第361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第362条: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1.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a.在中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b.在中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8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c.符合刑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2.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a.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b.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3.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的规定:

a.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b.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

c.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4.相关规定:

a.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b.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c.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5.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属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a.询问证人和鉴定人。

b.搜查和扣押及移交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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