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简易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a.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一审案件,中级、高级以上法院不适用简易法庭。
b.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一)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三)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2.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a.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b.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类似管辖恒定原则,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越审越复杂,则可适用普通程序;但普通程序不可改为简易程序。
c.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另: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前,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简易程序的特点:
a.起诉方式简便: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b.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c.传唤方式简便: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不来时不能拘传)。
d.审判组织简便:
(一)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必须有书记员作记录,不能由审判员自审自记。
(三)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普不能转易,易可以转普)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算。
e.调解简便:
(一)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径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员,并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可以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二)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
4.审理期限: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3个月是不变期间,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得申请延长。3个月不能审结,改成普通程序,此时前3个月应算在普通程序6个月内。
5.适用简易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a.应当公开宣判。
b.不适用人民陪审员。
c.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法院的印章,不得用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法院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