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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12)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第四节 空间环境的保护

一、防止大气层受污染

大气层的污染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自然界本身向大气层排放各种有害物质;二是人类在生产、生活、科学试验和战争等活动中向大气层排放出各种有害的污染物质。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9年在日内瓦制订《远距离跨国界大气污染公约》,在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成员国间适用。公约规定:

(一)缔约国应尽力限制、减少和防止污染,包括远距离跨国污染。

(二)缔约国应尽快制定防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政策和战略;

(三)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国际合作,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合作进行研究和监测,以防止大气污染。

该公约对大气污染的防治还没有规定实质性的规则。后来,缔约国缔结了四个实施该公约的议定书:

(一)1983年《日内瓦议定书》,为监测和评估欧洲远距离空气污染传播的合作项目提供长期资助的机制。

(二)1985年《赫尔辛基议定书》,规定缔约国控制大气污染的具体义务,要求至少减少30%的硫排放量或跨界流量,但具体措施由各国自行决定。

(三)1988年《索非亚议定书》,规定控制氮氧化合物的排放量和跨界流量,控制分两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减少氮氧化合物的排放量或跨界流量;在第二个阶段,各国至迟在议定书生效六个月后就进一步减少全国每年氮氧化合物的排放量及跨国流量进行谈判。缔约国应将实施公约的国内方案、政策和战略告知执行机构并每年就有关的进展和变化向执行机构报告。

(四)1994年《奥斯陆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应在不造成过多成本的情况下确保硫氧化合物的沉积不超过临界负荷,以进一步减少硫排放量。

二、保护臭氧层

(一)1985年《保护臭氧层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研究和系统观测方面进行合作,交换与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商业和法律方面的情报,并建立缔约国会议制度,审查公约执行情况。该公约偏重于程序性问题,没有规定明确的实质性义务。

(二)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限制消耗臭氧层的物质(5种氯氟化碳和3种哈龙)的消费和生产。为照顾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发展中国家可以迟延十年履行上述义务。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应进行合作,给发展中国家提供控制上述物质排放的技术援助,以利于它们参与和执行议定书。

(三)1990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修正议定书》(简称《修正议定书》)。《修正议定书》调整和修正了《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使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制措施更加严格。议定书并建立一项多边基金,由缔约国中的发达国家按联合国的摊款比例捐款,帮助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更换设备,使发展中国家能执行议定书规定的管制措施。议定书还规定缔约国之间应通过协商,以在制度内部对话的方式解决环境保护中的争端。

1992年《进一步调整与修正议定书》。此议定书进一步扩大受管制物质的范围和禁止使用的期限。

三、保护气候系统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了使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人为干扰的水平,公约规定了五个原则:

(一)缔约国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公平的基础上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未来的利益保护气象系统。发达国家应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二)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要求和特殊情况。鉴于温室气体的排放与工业发达程度直接有关,发达国家应承担更多责任。发展中国家承担的责任较小,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亦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采取预防措施。各缔约方应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力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

(四)促进可持续发展。各缔约方有权并应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应纳入国家的发展计划之中,不受人为的政策的影响,措施应适合缔约的情况。

(五)开放国际经济体系。各缔约方有权并应合作促进有利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促进所有国家的经济的持续发展以便有能力应付气候的变化。

该公约为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相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公约的附件中将缔约方进行具体分类,附件一列入发达国家缔约方和11个前苏联及东欧国家,附件二列入24个发达国家和欧共体。列入这两个附件的国家和未被列入的国家分别承担不同的条约义务。所有缔约国的共同义务是:

(一)编制和公布有关温室气体人为排放和清除的全国性清单,制订和执行国家计划和区域计划;

(二)促进合作发展与应用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技术;

(三)向缔约方会议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发达国家的缔约国应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措施,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并保护和增强温室气体“库”和“汇”以减缓气候变化。(“库”指气候系统内存储温室氧化或其前体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过程、活动或机制)。发达国家还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支付发展中国家因履行公约义务而付出的全部费用,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五节 处置废弃物制度

有关处理废物的公约,主要有1972年的《伦敦倾废公约》(见本章第三节)和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

《巴塞尔公约》)的目的是加强各国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处置方面的合作,防止危险废物非法出境,保护全球环境和人类健康。这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国应尽量减少危险废物的生产并尽可能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只有在一国没有技术能力和设施作出如此处置和他国有需要利用该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料的场合才允许越境转移。

二、缔约国有权禁止此危险废物的进口。

三、只有在取得进口国和过境国书面同意后才可以允许有害废物越境转移。

四、缔约国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从非缔约国进口有害废物。

五、缔约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和惩办此种非法转移。

第六节 海洋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一、鲸鱼的保护

1946年《国际捕鲸规则公约》旨在建立国际捕鲸管制制度,防止鲸鱼被过度捕杀。公约设立捕鲸国际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5年把鲸鱼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保全品种,全面禁捕;第二类是持续管理品种,严格控制商业性捕杀;第三类是初步管理品种,允许对特定地区的特定品种进行商业性开发。委员会规定开放和禁止捕鲸的季节、地区和鲸种尺寸限制,以及每个季节的最大捕鲸量、捕鲸工具和船具等。

二、水禽的保护

1971年《关于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所的湿地公约》(简称《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宗旨是制止对湿地的侵占和损害。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在本国境内指定最少一个国际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单”,缔约国对其湿地的主权不受影响,但它有义务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和合理利用,包括在湿地上建立保护区和禁区,缔约国应考虑它们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野禽原种方面的国际责任。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建立严格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以免这些动植物因过度捕采而灭绝。公约把野生动物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受贸易影响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建立严格的贸易控制制度;第二类是如不采取严格的限制贸易制度则可能灭绝的动物 ;第三类是缔约国希望加入管制但需要国际合作才能控制其贸易的物种。第一类物种要取得特别许可才可以出口,第一、二类物种以不致影响其生存为条件才可以出口;第三类物种必须在符合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的条件下才可以出口。

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1992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的是“保护、持久使用生物资源,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公约规定:

(一)国家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但承认对生物多样化的保护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国家有责任保护这些资源,有权持久使用这些资源,但其开发活动不应导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管辖范围外地区的环境。

(二)各国制订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计划,查明对保护起重要作用的生物多样化种类,必要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建立保护区,系统对动植物进行就地保护,并以移地保护作为辅助保护手段。

(三)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国事先知情同意,并依该国法律进行。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期与提供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的成果以及商业利用所得的利益。

(四)缔约国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应按公平和最有利的条件提供,如此技术属专利范围,转让的条件应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涉及生物技术转让时,应考虑由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让,以避免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五)发达国应提供新的额外资金,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公约的义务。

第十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1. 2.

第三节 条约的效力

第四节 条约的失效与无效

第五节 条约的解释

第一节 概说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条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国家、正在为民族独立而斗争并已形成自己政治组织的被压迫民族、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们之间都可以缔结条约。

(二)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则。违反国际法的条约是无效的。

(三)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

(四)条约必须是书面协议。

二、条约的名称

条约的名称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公约。它通常是多国就某一重大问题举行国际会议而缔结的多边公约。公约的内容多系造法性的行为规则和其它制度。

(二)条约。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重大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问题达成的协议。

(三)协定。协定常为适用于具体问题的国际协议。

(四)议定书。它可分为补充性文书和独立文书两种。补充议定书主要是一些辅助性的法律文件,解决更为具体的问题,通常附在正式协议后,诸如对公约的特定条款的解释,保留意见等附属事项,这种性质的议定书无需批准。而独立性议定书本身就是一个条约。它需要单独批准。

(五)宪章、盟约、规约。这类条约的名称通常用于建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协议,属于多边条约性质。

(六)换文。当事国双方通过外交照会,解决双方具体问题的协议。

(七)宣言。宣言是两国或数国会谈后或就某一重大问题召开国际会议后发表的含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的声明,若声明不包括具体和权力和义务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条约。有的宣言本身就是一个条约,规定了国家行为规则。

(八)联合声明,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就同一事项发表各自的声明,并同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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