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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各章笔记(21)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第十六章 战争法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1、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2、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与战争的区别

1、战争的主体是国家,武装冲突的主体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2、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3、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中冲突双方与么三国的关系是不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适用。

战争可能发生于国家之间,称国际战争,也可能发生在一国之内,称为内战。

对战争权的限制

1、首先、1899年和1907年两次在海牙会议上,诉诸战争权受到到挑战:避免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

2、1928《巴黎非战公约》第一个宣布战争为非法的国际文件。

3、1945、5、26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宣布战争受到禁止。

战争法: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1977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进一步完善日内瓦的公约的规定并使之适用于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第二附加议定书》进一步使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法规适用范围到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战争法规的正式编纂始地19世纪中后期,20世纪达到高潮。

战争条约分为两类

一类以历次海牙会议为主缔结的有关作战规则的条约,被称为海牙规则体系。

另一类以历次日内瓦会议为主缔结的有关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被称为日内瓦规则体系。

这两类条约在内容上各有偏重,但不是相互无关,总的说来,所有战争法条约都贯穿着战争必须注意人道主义的思想,战争法规被不少学者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编纂在上述国际条约之中,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因此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所反映的“马顿斯条款”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马顿斯条款: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各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主义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见习生事迹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这声明截稿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被称“马顿斯条款”。

大量的战争法规看现现代战争汗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原则。

1、遵守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2、区别待遇原则

3、人道主义原则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

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

战争可因宣战而开始,也可因实际上出现了战争的法律状态而开始。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

条约关系的变化

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

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战争法规对作战方案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1、极度残酷的武器

2、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3、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

4、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5、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6、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战俘:在战斗或武装冲突中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

战时中立: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

战争中立与永久中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是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的。

前者是一种法律地位,后者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这种中立政策没有产生法律上权利和义务。

战时中立制度

不作为:自我制约,不从事交战任何一方的行为。

防止:防止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发生。

容忍:容忍对方加于自己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

停止敌对行动:停火、停战、投降。

结束战争状态

缔结和约

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

联合声明

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外交关系恢复

条约关系恢复

国际交往全面恢复

破坏和平罪:就是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中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以及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行。

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争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妈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

为了肯定纽伦堡审判的重要意义及其对国际法的贡献,联合国大会在1946年12月11日通过95(1)号决议,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表述的国际法原则,并要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进行编纂。

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书上表述的原则编纂为7个原则,这些原则通常被称为“纽伦堡原则”。

1967、1968年,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领土庇护宣言》和《战争罪行不适用法庭时效的原则和公约》,补充了“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与上述纽伦堡审判所适用的7个原则合起来,构成 成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受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罪行的行为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

7、共谋上述畴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8、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9、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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