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清偿不能的构成要件:所谓“清偿不能”,是指企业法人欠缺清偿能力,即对于已到清偿期限,而且已受清偿请求之债务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处于全面地、长期地不能清偿之财产状态。
构成要件是:(1)欠缺清偿能力。清偿通力,不仅包括财产,而且包括信誉、技术等其它因素。(2)对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欠缺清偿能力。债务已到清偿期限,是指法定、约定或可推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履行债务。(3)全面地欠缺清偿能力。清偿不能,并非指对次要的局部的债务不能清偿,而是指对其全部或主要部分债务不能清偿。(4)长期地欠缺清偿能力。
三、破产债权:
(一)所谓破产债权,是债权人所拥有的能够依据加家强制力通过破产程序从债务企业的财产中受到清偿的权利。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以下四个特征:
(1)破产债权是相对权。所谓相对权,亦称对人权,是指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破产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破产债权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金钱或可用金钱计算的标的。(3)破产债权必须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如果是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列入破产债权。(4)破产债权必须是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权。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申报与审查、确认:根据新《破产法》第44、46、47、49、51、53、54、55条的下列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可以看出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债权的范围: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附条件、附期限、付利息、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
(4)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因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5)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
(6)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7)受托人因不知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
(8)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继续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
(9)有财产担保,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而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等等。
1、接受申报债权的主体是唯一的,即管理人。新《破产法》第48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申报债权的期限。新《破产法》第4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新《破产法》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50、52、还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4、劳动债权的特别规定。新《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还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分别进行登记造册。债权申报结束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须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
四、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由全体债权人参加并行使债权和破产处理参与权的临时性决议机构。它的职权主要是: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新《破产法》第63、59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