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理人。新《破产法》第22——29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所谓共益债务,是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
新《破产法》第41、42、43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