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律师工作机构
第一节律师工作机构概述
一、律师工作机构的发展变化
自1979年恢复重建律师制度。初期,律师工作机构主要国家核定编制、拨给经费设立的,性质是国家事业单位。自1988年起,进行设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深化律师工作改变的方案,其后逐步形成了“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并存的格局。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已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3.有3名以上的律师。
(二)设立程序
1.申请。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2.审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3.登记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颁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征书。
4.公告。
5.申请复议与起诉。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此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三。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的事项与程序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原因与程序
四、律师事务所的任务和内部管理
第二节国资律师事务所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国家事业法人单位,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特征
1.国资律师事务所是国家事业法人单位;
2.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国资律师事务所与其设立机关的关系
三、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第三节合作制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一)概念是指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共同集资,自愿组合,共同参与,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报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二)特征
1.性质上属于民办事业法人组织;
2.组织上由律师自愿组合,不占国家编制;
3.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事务所财产属于合作律师共同所有;
4.分配上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
5.管理上实行通过合作人会议民主管理和主任负责制。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一)概念是指由律师自愿组合,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根据合伙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一种律师执业机构。
(二)特征
1.性质上属于合伙组织;
2.管理上更加灵活;
3.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利润可以分红;
4.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四节律师收费
律师收费的依据、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