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司法审查的标准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
司法查审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判断其是否合法或合理的尺度。包括合法性审查标准与合理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质和核心,是司法审查中的通常标准,也是首要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只限于特定范围和特定事项的特定情形,有着极大的局限性。
合法性审查标准主要有五个方面:
(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是调整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说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受行政机关所适用的那些法律、法规所调整的。(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行为。(5)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
(1)是否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武断专横、反复无常、具体行为的方式违法、故意拖延)滥用职权: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背离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基本法理,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设定的该职权的用意相去甚远。
(2)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等;不同情况同样对等;反复无常)显失公正是明显的不公正,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不公正。
第七节 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司法审查中的“参照规章”
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依照。
三、司法审查中的规范冲突及其选择适用
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应遵循的原则:(1)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2)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3)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4)送请或报送有关机关解释、裁决。
第八节 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一行政案件后第一次审理该案适用的程序。它包括开庭前的准备、法院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等步骤。行政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上诉人的上诉,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可称为上诉审理程序或终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的特点:上诉成立的的条件:上诉人必须具备上诉权;必须有适格的的被上诉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起诉;上诉权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行使;同时具备上述要件,上诉才能成立,上诉程序才能发生;上诉的提起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应允当事人直接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上诉的审理和判决:第二审法律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上诉的审理期限:2个月。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有审判监督权或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有错误,依法决定由有关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或简称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不属于一个固定的审级,更不是一每一个行政案件的程序。两者的职能和目的都是为了审查、纠正判决和裁定的错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被告监督。区别:提起的主体不同;审理的对象不同;提起的理由不同;提起的期限不同;审理的法院不同。
第九节 司法审查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司法审查判决
司法审查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争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具体权威性的实体判定。
它包括如下几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行政赔偿判决、确认判决。
1.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宣告予以维持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必须具备以下的法定条件:①被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②被诉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③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
2.撤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将全部或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撤消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消判决包括全部撤消、部分撤消和撤消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撤消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①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④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被告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②原告行政相对方向被告提出了具有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一定义务内容的申请;③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4.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行政主体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运用行政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当然,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变更时仍然必须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变更。从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发,人民法院的变更判决应当比原处罚要轻,而不应相反。
5.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⑴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⑷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6.行政赔偿判决: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一并提起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经过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判决。
7.确认判决: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⑴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二、司法审查裁定
司法审查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针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裁判。
司法审查裁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如口头裁定与书面裁定(根据形式);肯定裁定与否定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有予受理裁定、停止执行的裁定(根据内容)等。
司法审查裁定特点:与判决相比:一是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对程序问题作出判定;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哪一个诉讼环节上出现问题,就及时作出裁定,解决发生的程序问题,而不像判决那样,必须开放审理经过词辩,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裁定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
司法审查裁定适用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司法审查决定
司法审查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司法审查过程中就判决、裁定范围以外涉及诉讼的事项所作的司法行为。这里所讲的涉及诉讼的事项,既不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是案件的程序问题,但它涉及到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需要以决定方式及时处理。
司法审查决定范围:有关管辖决定;关于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有关再审案件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