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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发布时间: 2016-06-28 来源:查字典自考网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

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等。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①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③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我国收养法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如: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等等。这种规定,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因此,在修改收养法时,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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