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
1.保证宪法、法律等的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制定地方性法规
享有与同级人大相同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并按照相同的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
3.决定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本级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4.组织选举、召集会议
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5.人事任免
(1)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2)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3)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4)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院长的任免。
(6)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6.监督本级国家机关
(1)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2)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