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环境标准的规范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控制)标准本属于技术规范,它们的规范性并不确定。
环境行政部门的权限:为提高环境行政决策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对各类环境利用行为的审查程序、填补法律在具体规定上的不足,就必须通过法律授权专门的主管部门制定专业性较强的科技标准规范并适用于不同环境利用行为。它们可以弥补环境立法的不足,体现出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适用上的预见性、确定性和可归责性。因此,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控制)标准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授权环境行政部门按照不同的环境地域要求予以分别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具体适用: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法定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为此,强制性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经环境立法确认并由环保等主管部门决定适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的拘束力。
制定权限:基于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专业性特点,各国制定、适用与解释环境标准的权力一般均由环保部门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