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环境费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征收者为依法代表国家或地方专门行使环境管理的公权力机关或其他公法人团体;缴纳者则为特定的、基于公权力关系而从环境获益的环境利用行为人,其他人则无需担负此种缴费义务。
第二,环境费的属性具有补偿性。根据公平原则和受益者负担原则,环境利用行为人所支付的金钱属于补偿其利用环境而造成环境利益损失的恢复和治理成本,这也是环境费与国家税赋的最大不同点。因此,对其数额的衡量应当以与环境利益损失相当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正。第三,环境费的用途具有确定性。环境费只能由征收者依法专门适用于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相关领域。